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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周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鄂13民终95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10-10
案件内容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9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靳文永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勇,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东,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靳文永,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秀因与被上诉人周晓东、原审被告靳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晓东对上诉人周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2015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周晓东出具借条,而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49900元,借款事实尚未发生就出具借条不合常理,而且不通过银行转账却支付现金也不合理,事实是我夫妇与被上诉

人之间只有一笔12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周晓东借上诉人与丈夫靳文永不同时在场的时候,分别要求二人就同一笔借款出具了两次借据。原判认定24万元借款无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周晓东辩称:我与上诉人周秀从小是住隔壁邻居,又是小学同学,称上诉人为秀姐。2014年9月4日,上诉人向我借10万元工程上急用,我说只有7万元,她说要周玉梅(我的妹妹)想点办法。我对周玉梅说了后,周玉梅说同事郭红霞同意借3万元。上诉人说只有建设银行卡,我居住地随县三里岗镇没有建设银行,就由妻子马洪玲通过其农行三里岗支行账户,向胞妹周玉梅农行曾都支行账户转款7万元,周玉梅取出7万元现金,连同郭红霞从银行取出的3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交给周秀,周秀当场给周玉梅出具了10万元借条。2015年1月22日,周秀又说工地急需用钱要借5万元,当天下午,我就去银桥担保公司准备把定期10万元取出5万元,因为未预约,第二天才取出5万元现金并交给周秀,周秀出具借条时间仍然写为2015年1月22日。由于10万元借条写的是周玉梅的名字,周秀又偿还了郭红霞3万元,下欠12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我便于2019年找她把两个借条合并成一个借条,约定月息千分之十,落款时间仍然为2015年1月22日,周秀借款12万元与靳文永借款12万元不是一回事。借款后,我在向周秀催收的过程中,周秀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借款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靳文永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周晓东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靳文永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周秀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

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对以上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的邻居。2014年12月,被告靳文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自己在湖北岗支行的银行卡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还款一事未果,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在借条上加注借款日期和借款人名字。被告周秀于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5万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对以上债务进行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至今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两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靳文永与被告周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靳文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晓东借款12万元,原告周晓东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9日通过其随州农商行尾号为“2173”账号向被告靳文永随州农商行尾号为“9890”账号转账3笔合计12万元。被告靳文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小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借,靳文永,2019年8月23日”。后被告靳文永偿还2万元借款,下余款项未还。

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被告周秀向原告周晓东分别借现金7万元、5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周晓东之妻马洪玲通过其农行三里岗支行账户,向原告周晓东胞姐周玉梅农行曾都支行账户转款7万元,同日,再由周玉梅取出后将现金交给周秀。2015年1月23日,原告周晓东通过其随州农商行尾号

为“2173”账号取款49900元出借给周秀。2015年1月22日,被告周秀向原告周晓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晓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借款人:周秀,2015年元月22日”。被告周秀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还。

2020年6月29日,随县三里岗镇三里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本居委会居民周晓东,男,身份证号4290011970********,其与靳文永的债务纠纷债权人周小东与周晓东是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三里岗居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起诉和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一、关于被告靳文永向原告周晓东借款12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已偿还2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周晓东本金10万元。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靳文永催告还款,被告靳文永补充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可视为2019年8月23日原告催告还款之日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被告2019年8月24日未还款视为逾期;12万元款项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为双方借贷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以6%的资金占用费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月19日起,按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应以起诉时即2021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被告周秀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被告周秀签字的借条为证,原告周晓东虽不是直接向被告周秀账户转账,但是其款项交付时间、金额及人证齐全,符合常理,对于该笔欠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重复出具欠条不合常理和逻辑,且未进行相关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支付,因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明确约定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即年利率12%),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周秀应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应以起诉时

即2021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因原告未对二被告是否夫妻关系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且借条上没有二被告共同签字,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靳文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周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东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靳文永、周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秀是否也向周晓东借款12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

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周晓东主张上诉人周秀向其另外借款下欠12万元,对两次交付现金15万元提供了其妻子马洪玲通过其农行三里岗支行账户,向周玉梅农行曾都支行账户转款7万元,周玉梅取出7万元现金,连同郭红霞从银行取出的3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交给周秀的银行转款、取款凭证,证明了10万元款项来源;同时,周玉梅和郭红霞也先后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10万元来源及大约2015年3月份上诉人偿还了郭红霞3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9月4日上诉人向周晓东借款10万元,尚欠7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对于2015年1月23日出借5万元,被上诉人周晓东也提供了49900元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款项来源,并对周秀出具借条时间仍然写为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合理解释。此后,上诉人2019年将2张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仍然写为2015年1月22日。其次,经审查一审期间,周晓东与靳文永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7月5日周晓东向靳文永发送微信内容“哥,你年长三岁,我也年至半百,青春已过,儿子都二十四了,上有老下有小,肩负重担,你应该能掂量我借给你和姐二十四万对于我的分量”及第一次招待靳文永的情况等,靳文永回复称“谢谢你,我在郑州”。周晓东与周秀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月31日周晓东向周秀发送微信内容“秀姐,我现在连续好久睡到半夜失眠,胸口像压了一块巨石,我没看欠条,一个十万(玉梅的有三万),一个五万,估计快四年了……一点钱全借给你和哥了”,周秀回复称“你不必生气,这二天你哥正在想办法解决你的事,我也在等他的消息”等,能够证明周秀对于另外向周晓东借款12万元的事实已认可,而且该12万元是两次交

付,一次10万元一次5万元,与向靳文永交付12万元系3笔银行转账不同。再次,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周晓东已经告知了靳文永、周秀共计借款24万元的情况下,周秀称又重复出具12万元借条,不合常理;即使没有微信告知借款24万元,如果周秀在没有收到借款12万元情况下,出具借条时既不向丈夫靳文永核实数额也不注明系靳文永先前借款,也不合情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汪莉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姚仁友

书记员:

书记员周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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