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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建与北京恒轩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京03民终956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4-03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9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建,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轩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3-303。

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兴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轩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轩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建,被上诉人恒轩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恒轩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李小琳召集恒轩物业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北京奥运大厦、世纪金源大饭店、中国人民银行金库等建筑物的外墙保洁工作,恒轩物业公司欠李兴建劳务费5000元未支付,恒轩物业公司于2012年向李兴建开具了欠条。2016年李兴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李兴建的诉讼请求,李兴建认为欠条是2012年8月出具的,但2012年8月以后,李兴建经常以打电话方式向恒轩物业公司要钱,主张权利。一直到一审起诉前,李兴建还给恒轩物业公司打过电话主张权利,李兴建认为自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李兴建的上诉请求。

恒轩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兴建的上诉请求。

李兴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轩物业公司向李兴建支付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恒轩物业公司向李兴建支付交通费108元、误工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李兴建提交恒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工人工资费用说明》,拟证明何伟曾代表恒轩物业公司承认欠付李兴建劳务费3500元,欠付李兴建妻子朱小琴劳务费1000余元,总计5000余元,并承诺第一次将给付李兴建劳务费1000元,其余费用在一个月内结清。恒轩物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系由何伟出具,但称系迫于李兴建施加的压力才出具。李兴建称其因索要劳务费共去过何伟家三次,上述《工人工资费用说明》系其第三次去何伟家时出具。关于李兴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恒轩物业公司提交其与李小琳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单,拟证明其已经把李兴建的劳务费付给了李小琳,应当由李小琳向李兴建支付。恒轩物业公司称李小琳系具体召集李兴建等人从事劳务的带班人员。恒轩物业公司提交存款回单,拟证明何伟曾于2013年2月2日向李兴建个人账户存款6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恒轩物业公司另表示李兴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兴建曾于2016年7月28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恒轩物业公司诉至法院,后因李兴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未按时到庭,该案于2017年4月18日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恒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向李兴建出具《工人工资费用说明》的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其中承诺将在一个月之内向李兴建付清劳务费。何伟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义务,但于2013年2月2日向李兴建支付劳务费600元。李兴建首次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距离何伟支付600元劳务费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李兴建再次起诉要求恒轩物业公司支付劳务费,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李兴建要求恒轩物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兴建要求恒轩物业公司赔偿因索要劳务费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兴建要求恒轩物业公司赔偿因到法院开庭而导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恒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二审庭审中陈述称:2011年的时候李兴建找恒轩物业公司索要劳务费,恒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因李兴建一直跟随其不走故报警,东升派出所受理后告诉其向法院起诉,后来在东升派出法庭里何伟向李兴建出具的涉案欠条。欠条出具后2013年2月2日因为快到春节了,恒轩物业公司支付给李兴建600元,然后通知了李兴建;支付完600元后,何伟表示“我跟李兴建说按道理说公司的钱已经发给带班的人了,带班的人把工资发乱了,跟公司无关。按道理说这个钱公司不应该出,但是基于公司有六七个工人还没给,我慢慢给”;法庭询问李兴建是否在收到600元后继续向公司追索劳务报酬,李兴建表示多次打过电话,何伟电话号码为139XX******,何伟表示没有接到过电话,但认可电话号码是其一直使用的电话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恒轩物业公司在2013年2月2日支付给李兴建600元劳务费,至此恒轩物业公司仍欠李兴建劳务费4400元,根据本案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支付600元后,恒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向李兴建表示过剩下的劳务费其会慢慢还,故对于剩余劳务费4400元,本院认为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合意。但新的合意中对于还款时间仅达成“慢慢还”的约定,并未对还款时间做明确约定,故应视为支付劳务费时间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2月2日恒轩物业公司支付李兴建600元劳务费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恒轩物业公司自认曾在东升法庭为李兴建出具本案劳务费用说明,故其应予完整履行,但其至今仍拖欠李兴建4400元劳务费用未予给付,故应立即支付李兴建劳务费4400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李兴建主张劳务费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兴建上诉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兴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06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恒轩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兴建劳务费四千四百元;

三、驳回李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恒轩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恒轩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郑吉喆

代理审判员陈烁琳

书记员:

法官助理沈力

书记员刘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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