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8670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展鸿、黄顺帆,分别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李国良,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98号自编号C栋C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80985T。
负责人:郭其思。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李国良及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展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945.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282.75元[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2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及保险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被告取得借款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偿后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保险单予以承保,被保险人为本案第三人,保险金额为51973.71元,保险费费率为月1.25%,每月缴纳649.65元。双方同时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第三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7000元。
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经第三人索赔,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0945.87元。被告另拖欠原告保险费282.75元。
原告于庭后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责任人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被告在投保人处签名。
另,附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总则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的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义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依约向第三人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履行代偿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的理赔款、拖欠的保险费并以二者之和计收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结合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及风险收益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予以下调,酌定违约金以代偿金额和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0945.87元;
二、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82.75元;
三、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及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何洁
人民陪审员林艳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书记员:
书记员田淑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