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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2李翠云与谢自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311民初685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1
案件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1民初6852号

当事人:

原告:李翠云,女,194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系原告女婿),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自雨,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泛亚大厦**。

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翠云诉被告谢自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李晓露,被告谢自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0601.54元、护理费2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7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8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546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16时10分,被告谢自雨驾驶苏C×××××小型轿车在徐州市迎宾大道××沟××批发市场院内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翠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谢自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自雨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法院业已对此作出判决。现因原告第二次治疗完毕,产生了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谢自雨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后作出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愿意在扣除法院已经判决的赔偿费用后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谢自雨驾驶苏C×××××号机动车在徐州市迎宾大道××沟××批发市场院内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该处的原告李翠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谢自雨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苏C×××××号登记在被告谢自雨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13时至2016年7月20日13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0时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期间,进行了清创外固定术、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肩关节镜下关节囊松解术,被告谢自雨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2016年3月1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2016年3月15日,原告入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术后、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右桡骨远端骨折,于3月22日转入该院康复科治疗,给予药物改善循环,促进骨代谢,同时给予关节粘连松动,低频电,中频电、中药熏药、气压等综合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2天。

2017年4月7日,原告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要求取出踝关节内固定,于4月10日行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

在原告上述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共花费69626.54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购买了轮椅和助行器,合计金额为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得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6周左右,营养期为16周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及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医院会作出专家会诊意见,主要意见是:1、患者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诊断明确,该项诊断措施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期间强力枇杷露、胃苏颗粒、盐酸曲美他嗪与本次外伤治疗无明显因果关系;2、患者2016年3月15日至9月23日住院期间,盐酸曲美他嗪、清开灵、蜜炼川贝枇杷膏、枸橼酸莫沙比利片、厄贝沙坦氢氯噻嗪、胃苏颗粒、银翘解毒软胶囊等与本次外伤治疗无明显因果关系;患者2016年3月22日至9月23日在康复科治疗期间均为一级护理,与患者基本情况不符;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低频脉冲电治疗、中频脉冲电治疗、电针、普通针刺、中药熏药治疗、气压治疗、超声波治疗,2016年3月22日至9月23日期间每天一次,与患者基本情况不符;3、患者2017年4月7日至4月24日第三次住院期间,除瑞舒伐他汀钙片、蜜炼川贝枇杷膏外,与治疗外伤有关。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791.73元、生活用品费129元、护理垫30元、护理费10530元、中介管理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7403.81元(扣除了胃苏颗粒费用7.6元、强力枇杷露费用32.14元、慢性溃疡修复术费用975元、住院护理费3520.40元以及膳食费92.6元)、护理费14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2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7841.21元,并判决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被告谢自雨垫付的医疗费5580.82元。

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的女儿王艳梅与徐州冠捷家政有限公司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共支付护理费2061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且被告谢自雨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上述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谢自雨承担。

对于原告李翠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0601.5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病案等证据,合计费用为69626.54元,不包括慢性溃疡修复术费用975元,该项费用为原告右小腿下段因交通事故所致创口溃疡产生的费用,是发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至9月23日期间住院产生的护理费5606.40元、2017年4月7日至4月24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456.70元,是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且由医疗机构收取,并在医疗票据中列支,故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根据徐州市医学会的专家会诊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与外伤治疗无明显因果关系的药品费用也应扣除,其中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盐酸曲美他嗪263.34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枸橼酸莫沙比利片138元、盐酸曲美他嗪145.2元、胃苏颗粒22.80元、银翘解毒软胶囊40.08元、蜜炼川贝枇杷膏18.90元、清开灵颗粒37.60元、厄贝沙坦氢氯噻嗪37.40元,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蜜炼川贝枇杷膏39元、瑞舒伐他汀钙片44.35元,以上药品合计786.67元。对于徐州市医院会作出专家会诊意见中2016年3月22日至9月23日期间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低频脉冲电治疗、中频脉冲电治疗、电针、普通针刺、中药熏药治疗、气压治疗、超声波治疗每天一次,与患者基本情况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受伤部位治疗时按照部位计算次数,该解释与原告提供病案中伤情一致,并且对原告伤情如何治疗,如何收取费用,原告无决定权,上述治疗方式也是对原告损伤的合理治疗,对症治疗,并不违反医疗原则,故该项费用不应扣除,应计入医疗费中。综上,医疗费为69814.87元(69626.54元+975元-786.67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310元,已提交相应的家政服务合同及税务发票等为证,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0610元,在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亦需要人员护理,可参照本地护工费用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款1700元(100元/天×17天),故护理费合计为22310元()20610元+1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根据原告李翠云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以5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实际天数210天,计款10500元。

4、营养费,以36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的210天计算,计款7560元。

5、残疾器具辅助费,按照票据确定为8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到住院治疗所必须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满七十二周岁不满七十三周岁,应按照8年计算,故计款34897.60元(43622元/年×8年×0.1)。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谢自雨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但还应扣减本院已经判决赔付的3000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48882.50元,未超过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剩余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间计进行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治疗方案明确,各项治疗均系对症治疗,康复措施得当,上述住院期间应作为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期限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翠云赔偿各项损失14888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谢自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现伟

审判员沈九安

人民陪审员张立

书记员:

书记员尤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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