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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苏艳楠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0113民初13546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3546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艳楠,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苏艳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艳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艳楠支付原告赔偿款6088.5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齐晶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2018年8月25日,被告苏艳楠驾驶的×××轿车与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丰路中粮祥云小镇北侧发生碰撞,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苏艳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保险人齐晶赔偿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10177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另查明,被告苏艳楠驾驶的×××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苏艳楠,商业险部分,按照行业协会互碰自赔原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苏艳楠的车辆损失,原告保户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如果原告不认可互碰自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保留向原告以及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苏艳楠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6088.2元,被保险人为齐晶。

2018年8月25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丰路中粮祥云小镇北侧,苏艳楠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与齐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苏艳楠负事故同等责任。

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发生维修费10177元。

2018年9月11日,齐晶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机动车辆保险10118043980088930196号保单项下的赔款陆仟零捌拾捌元伍角零分(6088.5)已于年月日收到已赔部分,立书人同意将已获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

2018年9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向齐晶银行账户转账10177元。

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苏艳楠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以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辩称因为互碰自赔原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保额2000元赔给苏艳楠,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苏艳楠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车损,故根据互碰自赔原则,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向苏艳楠支付赔偿款之前未与苏艳楠之外的其他主体达成协议,但认为互碰自赔原则是正常理赔原则,不需要对方同意,故其无需与其他主体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赔款计划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账记录、车辆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三是代位追偿的法律关系之内,保险人的权利等同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金额以其实际赔偿额为限。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苏艳楠负涉诉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苏艳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且其未与第三者及相关权利主体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其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者以及相关权利主体。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40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苏艳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牛佳雯

书记员:

书记员王天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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