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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池与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4)川民申字第746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4-12-06
案件内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申字第74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明池,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攀钢集团钢铁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弄弄坪。

法定代表人:张大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辉萍,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明池因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明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徐明池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司财物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一)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公安分局枣子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徐明池实施盗窃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的证据。若徐明池的行为违法,应当以《治安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认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徐明池实施盗窃行为。

(二)攀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钒制品厂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需要职业健康检查的有毒有害生产经营企业,而徐明池提交的证据证明钒制品厂属于有毒有害生产经营企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必须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二审判决对此未作出认定。

综上,徐明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徐明池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司财务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012年11月2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公安分局枣子坪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徐明池利用工作便利,盗窃3.6公斤高钒铁,夹带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出老三氧门岗时被查获。因徐明池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因价值不够立案标准,故不予立案,交单位处理”。由于徐明池盗窃的高钒铁价值不足以立案,枣子坪派出所没有对其进行立案处罚,而交由攀钢公司自行处理。枣子坪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明》证明力较高,在徐明池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明》,认定徐明池盗窃攀钢公司的财物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攀钢公司没有对徐明池作职业健康检查就将其辞退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攀钢公司制定的《防盗管理奖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内部职工、外聘劳务工偷窃、侵占厂内物资者,一经查实将按公司、厂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徐明池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携带公司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攀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攀钢公司单方解除与徐明池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综上,徐明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明池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钟均成

代理审判员刘冰柔

代理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

书记员叶昌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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