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25民初第1810号
当事人:
原告:宁夏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任公司经理。
被告:刘具忠,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被告刘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被告刘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截止2010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624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刘具忠辩称,截止2010年2月8日共欠原告砂石款624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当年春节前夕在彭阳县建设银行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公司员工常某乙让,其承诺回去便将欠条销毁,但被告至今才知道欠条并未销毁。同时,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距今已有六、七年,超过了法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砂石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砂石。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624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欠条1份,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砂石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给付砂款的期限,故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砂石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主张,其已将货款全部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海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款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月凤
书记员:
书记员余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