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5513号
当事人:
原告:兰启锦,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克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赵颖,男,2000年2月1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启锦诉被告杨广成、赵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兰启锦于2018年9月12日以其已经与被告杨广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广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启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启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颖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152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2月24日23时,被告杨广成醉酒后驾驶被告赵颖所有的悬挂粤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赵颖沿着G106国道西侧路面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路段时,遇兰启锦骑自行车沿G106国道西侧路面由北往南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兰启锦、杨广成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认定被告杨广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兰启锦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杨广成酒后驾驶,主观恶性严重,肇事车辆车主赵颖允许杨广成驾驶摩托车并自己也搭乘,主观上亦存在明显过错,该摩托车未依法取得行驶证,属于违法上路行驶,且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主赵颖与驾驶人杨广成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530.13元(包括陪护服务费)、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6元。
被告赵颖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杨广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启锦、赵颖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上下唇撕裂伤缝合术后;4、牙脱位(12、11、21、31、32、41、42);5、牙折断(22);6、左右眼眶周挫伤;7、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8、脑震荡;9、颅底骨折;10、鼻骨及鼻中隔骨折;11、双侧眼眶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诊,择期义齿修复、治疗折断牙根;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8093.53元和陪护服务费480元。
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兰启锦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误工费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3个月,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居住在该村××村××号,屋主为何卫荣;2、由广州市时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员工,平均收入为6000元/月,原告因2017年12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正常上班,减少工资收入18000元。
原告需要抚养母亲黄连芬(于196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12414.8元/年计算扶养年限20年,原告对其母亲负担1/2的扶养义务。
被告杨广成驾驶的悬挂粤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赵颖,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赵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广成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原告兰启锦与被告杨广成于2018年8月7日达成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杨广成一次性赔偿兰启锦50000元,作为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双方了结因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启锦今后不得再因此事故追究杨广成的任何责任。被告杨广成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赵颖应否对原告兰启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颖作为悬挂粤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为悬挂粤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赵颖应当与被告杨广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赵颖明知被告杨广成醉酒,但仍然将悬挂粤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交由被告杨广成驾驶,导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被告赵颖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由于原告兰启锦与被告杨广成达成了和解协议,了结了被告杨广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被告赵颖如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后无权再向被告杨广成追偿,故被告赵颖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进行划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赵颖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赵颖本应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即在被告杨广成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杨广成追偿,但由于原告已经与被告杨广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且被告杨广成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故不存在被告杨广成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且如要求被告赵颖承担责任,又势必造成被告赵颖承担责任后无法向被告杨广成追偿,故被告赵颖不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凭据共计68093.5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6000元,并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上下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60-90日、牙齿折断误工损失日为30-45日、牙齿损伤需复位固定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鼻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3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8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住院23天共计1840元。
4、护工服务费凭据共计480元,该项费用是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工服务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3天共计2300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居住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150737.2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至定残日止年满55周岁,扶养年限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14.8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父母负担1/2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829.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凭据共计1956元。
12、自行车损失费,事故确实导致原告的自行车受损,原告主张损失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中,其中第1-11项共计289736.33元,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过120000元赔偿限额。第12项损失共计200元,属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属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共计120200元,由被告赵颖负责赔偿50%共计110100元。
被告赵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颖向原告兰启锦赔偿110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启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兰启锦负担145元,由被告赵颖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俞颖
审判员张草萍
人民陪审员骆锦明
书记员:
书记员何晴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