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02民初2966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日,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5日,住甘肃省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234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8月2日);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以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双方的朋友情谊,愿帮持被告,前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因双方比较熟悉,之前的借款未出具借条。在朋友的提醒下,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借条,预证实王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
3、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张,预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愿意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前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再推脱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本院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有利息约定,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缺席未提交证据。
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2015年元月10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为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关于借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赵飞
人民陪审员成全义
人民陪审员袁新林
书记员:
书记员张高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