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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102民初811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8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8114号

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

代表人:文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珍,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湖南省分行与罗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罗某偿还某湖南省分行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392693.85元及利息4333.77元、罚息53.0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罗某承担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9854元;4、确认某湖南省分行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17栋1801号房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罗某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某湖南省分行与罗某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湖南省分行向罗某提供借款407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如罗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某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罗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罗某承担。罗某向某湖南省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17栋1801号房作为抵押。某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罗某发放了407000元贷款后,罗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罗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5日,罗某与某湖南省分行订立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罗某向某湖南省分行借款407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17栋1801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7年2月20日至2047年2月20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3、若罗某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罗某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17栋1801号房作为担保;5、罗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如罗某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某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罗某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罗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罗某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某湖南省分行将407000元借款本金汇入罗某指定账户内。之后,某湖南省分行与罗某对罗某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8)望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47595号)。借款本金发放后,罗某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9年5月5日,罗某已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802.01元、利息4333.77元、罚息53.09元,另有391891.84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某湖南省分行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85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湖南省分行与罗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某湖南省分行已按约向罗某履行了发放了借款本金407000元的义务,但罗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某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故某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罗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罗某应继续向某湖南省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某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罗某向其偿还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392693.85元及利息4333.77元、罚息53.0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罗某逾期还款,还应当向某湖南省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2693.85元为基数,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向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9854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约定应当由罗某承担,故某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罗某向其支付19854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罗某还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17栋1801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罗某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罗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392693.85元及利息4333.77元、罚息53.0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2693.85元为基数,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罗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9854元;

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罗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罗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晟通城17栋1801号房产,所得价款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罗某所有,不足部分由罗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7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7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何平

书记员:

书记员颜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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