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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吉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吉0202民初263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8
案件内容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202民初263号

当事人:

原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文庙胡同****楼。

法定代表人:孙颖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吉松,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森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宋吉松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2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原告森晟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作出(2017)吉02民终33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吉松返还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988号的吉林市爱购时尚购物广场A号商场六层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宋吉松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直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占用费为720,19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宋吉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吉林市爱购时尚购物广场**商场合法权利人。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森爱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商场整体出租给吉森爱购公司。吉森爱购公司与被告宋吉松签订《租赁合同》,将爱购商场六层整层转租给被告宋吉松。因吉森爱购公司违约,原告提起诉讼。省高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吉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7日生效。可以明确原告与吉森爱购公司的《协议书》于2015年9月26日解除,吉森爱购公司应将爱购商场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宋吉松返还房屋,但宋吉松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宋吉松无权继续占有使用爱购商场。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森晟房地产公司与吉森爱购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吉森爱购公司向原告租赁商场第一年不收取租金。被告宋吉松与吉森爱购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吉森爱购公司向被告宋吉松转租爱购时尚购物广场A号商场六层房屋,第一年不收取租金。原告为解除吉森爱购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捏造与吉森爱购公司的2014年6月27日《补充协议》,虚构第一年收取租金的事实;又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于2015年书面通知吉森爱购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虚假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原告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又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仲菲艳

审判员陈鹤

书记员:

书记员张金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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