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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天津胜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津0118执恢61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11-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8执恢616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

被执行人天津胜达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通用钢铁(中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市保润达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吴丛峰。

被执行人张秀英。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胜达实业有限公司、通用钢铁(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保润达实业有限公司、吴丛峰、张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8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8274951.67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6086371.9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后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天津市保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套,所得拍卖款6563000元,扣除应退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所得执行款6387813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网络查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丛峰名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张秀英名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通用钢铁(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两辆,但都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发现五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余额甚微,经网络查控和实地调查,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不动产、对外投资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五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8274951.67元及利息,已执行12474184.93元,尚欠5800766.74元及利息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津0118执恢6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刘自力

审判员王绍强

审判员赵洁

书记员:

书记员闫尔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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