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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炜与王园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冀07民终2190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1-27
案件内容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终21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炜,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园园,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哲(系王园园丈夫),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炜因与被上诉人王园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被上诉人王园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哲、罗满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炜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72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园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园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许炜违约违背事实。本案没有买卖协议,一审仅依据王园园提供的通话录音就认定许炜违约,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点认定错误;王园园明确在微信中表示退房,许炜也多次通过微信确认和通知,庭审中也提出抗辩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但一审未予查实。二、一审认定卖房带家具纯属推定,不符合事实和证据规定。

王园园辩称,许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园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炜继续履行与王园园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王园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许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园园丈夫刘志哲与许炜丈夫宋志亮系同学关系,许炜在2016年12月14日通过沽源县家帮中介在网上出售包括家具等内容的楼房住宅一处,王园园得知后,私下找到许炜口头约定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许炜位于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天锦苑三号院14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32.69平方米,包括室内家具家电及地下室。双方口头协商:王园园先支付30万元,剩余的30万元待许炜协助王园园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过户费用各承担50%;王园园交付许炜30万元房款后,许炜于2017年1月23日腾出该涉案房屋,王园园于同年1月27日搬进该房屋并实际占有;王园园并交纳了该房屋的物业费及取暖费用。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开发商没有将天锦苑3号院的土地证交到沽源县国土资源局,过户未果。许炜急于用售房款多次向王园园索要,王园园以按双方约定时间给付拒绝,为此发生矛盾,许炜于2017年3月初将留交给沽源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包括该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要走,又将房产证书到西幸营信用社抵押贷款。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王园园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王园园交付的物业费票据、取暖费票据,沽源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证明,微信视频截图,税务机关出具的房屋买卖税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王园园所提供的通话记录充分证明许炜协助办理完过户手续,且过户费各负担50%后,余款30万元一次性付清。由于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开发商没有将土地使用证交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而导致办理过户手续未果。现过户条件成就,而许炜将房屋确权证书私自拿走抵押贷款,是许炜实质违约。故王园园要求许炜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许炜所认为的许炜已配合了房屋过户行为,王园园应该给付30万元的余款而未给付,王园园构成违约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许炜所称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以房屋出售价为32.5万元有意逃避税款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于许炜出售房屋时是否将家具、家电一同出售,根据王园园提供的中介广告视频截图及家具齐全,面积为137平方米,价格66万元等内容。证实许炜出售房屋带家具、家电是真实意识表示。由于广告中住宅面积137平方米与实际面积132.69平方米不符,加之王园园丈夫与许炜丈夫是同学关系,双方经协商最后以60万元的价格成交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并且许炜于2017年1月23日从该交易房屋搬出,如果出售房屋时不带家具、家电,按照日常习惯许炜应将自己的家具、家电一并搬走。王园园于2017年1月27日入住后,王园园一直管理使用家具、家电至今。视为该家具、家电已交付给王园园。故许炜辩称的66万元出售房屋带家具、家电,否则就不带家具、家电的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许炜继续履行与王园园房屋买卖的合同,许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协助王园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各承担50%;二、双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王园园当即给付许炜余款3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许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园园与许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许炜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王园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剩余房款义务。综上所述,许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许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梁金前

审判员姜兵

审判员姜建龙

书记员:

书记员赵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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