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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港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陕01民终24721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6-29
案件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47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栋斌,男,1984年6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君,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港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罗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富,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城县。

原审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栋斌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港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港城设计公司)、原审被告西安欢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欢乐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上诉人孙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君、方慧,被上诉人西安港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栋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港城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对西安欢乐城公司进行公告送达,但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栋斌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应当作为其与西安港城设计公司的最终结算依据,其提交的与西安港城设计公司经理张雄益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一审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西安港城设计公司辩称,其不欠付孙栋斌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不应支付孙栋斌款项。XX城XX栋斌12万元,款项已付清,XX城XX栋斌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欢乐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孙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西安港城设计公司、西安欢乐城公司支付其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4419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西安港城设计公司、西安欢乐城公司承担。但一审庭审中,孙栋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向西安欢乐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仅向西安港城设计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款及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发包方(甲方)西安欢乐城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西安港城设计公司签订《商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商场内需装修的店内装饰进行设计及施工。四、(一)乙方有按时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装饰款。五、(一)工程内容及单价按甲乙双方认定的装饰项目预算单按实际项目计算。工程内容包括一层格子铺区域:顶面喷黑、墙面腻子两遍、地台砌筑、地砖铺贴、地面防水、柱面装饰、吊楣制作安装、照明电器敷设、安装、铝方通房屋搭建、造型门制作、地面抛光打磨等甲方提供效果图中的所有施工内容;(二)本合同包死价(含税)金额为人民币(小写):172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要求:最终装饰总额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10%,超出部分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功,则由乙方完全负责,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七、本工程施工期限自公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4日,共计15天。十一、甲方必须在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二十天内进行工程验收,不经验收而经营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西安欢乐城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有西安港城设计公司加盖公章。

工程签证单十三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均有“王伟刚”字样手写签名,施工单位处均有被告西安港城设计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孙栋斌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其中十张签证单的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胡小倩”字样手写签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

张雄益系被告西安港城设计公司的经理之一,其通过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孙栋斌名下银行卡共计转账120000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孙栋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西安欢乐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仅向被告西安港城设计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款及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由原告孙栋斌实际负责施工被告西安港城设计公司承揽的西安欢乐城公司商铺装修项目,然原告与被告西安港城设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合同或协议,被告西安港城设计公司经理之一张雄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向原告孙栋斌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20000元,原告也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安港城设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增量形成的签证单扣减已付工程款、扣减西安港城设计公司自行购买的灯具后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之诉请,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其诉称的工程增量与二被告形成了最终的结算确认,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西安欢乐城公司已将原告诉称的工程增量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西安港城设计公司,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栋斌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孙栋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栋XX组证据:证据一、孙栋斌与西安港城设计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朴伟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根据孙栋斌与朴伟明的沟通,对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港城公司并未支付完毕;证据二、本案一审案卷复印三页,以证明一审对西安欢乐城公司在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程序违法。

经质证,XX城XX栋斌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孙栋斌与朴伟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西安港城设计公司与欢乐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死价17.2万元,后西安港城设计公司将17.2万元工程全部分包给孙栋斌,但期间西安港城设计公司购买了一些材料,故孙栋斌施工的工程仅值12万元,西安港城设计公司已将12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孙栋斌,并不欠付孙栋斌工程款;对证据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西安港城设计公司不懂,依法应由法院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XX城XX栋斌工程款以及其是否应当支付孙栋斌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栋斌主张其工程款是按照西安港城设计公司与欢乐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17.2万元,13张签证单增项部分合计326899元,两项共计498899元,扣减其已收到的工程款12万元,再扣减西安港城设计公司购买灯具款132480元及52000元,故西安港城设计公司下欠其工程款194419元。对此西安港城设计公司不认可。XX城XX栋斌已支付12万元劳务费,工程款项已付清,超出的部分与其无关,增量工程其并未参与。

而孙栋斌与西安港城设计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提交的13张签证单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西安港城设计公司印章,列明项目负责人孙栋斌,但不足以证明签证单上签名的王伟刚、胡小倩是西安港城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XX城XX栋斌工程款194419元。故孙栋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孙栋斌列西安欢乐城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未主张西安欢乐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程序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孙栋斌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栋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王珂

审判员侯林泉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闲

书记员谢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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