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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万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渝0106民初16961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26
案件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6961号

当事人:

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620086906。

法定代表人:沈茂芬,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云,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车款12930.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7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万云因购买汽车,原告(甲方)与被告万云(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含《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帮助乙方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以分期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万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被告万云向银行贷款78200元,以在该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分36期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9年4月24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支付信用卡款项12930.72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该款项,但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云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附承诺书及授权确认书)、《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代偿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地、地址确认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汇款电子回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万云(乙方)因购车需要,与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附承诺书及授权确认书),约定由甲方帮助乙方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以分期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6-1、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损失费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和费用等:①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③乙方一次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催收、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对甲方聘请律师所支付不少于1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对此无异议。6-2、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行偿还分期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高于贷款额的20%”。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包括因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乙方追偿或甲方向乙方追讨垫付款以及乙方拖欠甲方包括保险费在内的其他相关费用引起的纠纷等,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被告万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820485的《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万云因向汽车销售商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纳智捷DYM648****汽车,自己支付首付款33800元,剩余购车款78200元以向银行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款以在该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81.4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68元,并以其购买的纳智捷DYM648****车辆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因借款人万云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4月24日,保证人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代债务人万云向银行偿还了借款12930.72元。

因被告万云未支付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债务,原告委托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坤帆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外,被告万云在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时,填写了“邮寄(送达)地)地址确认书&rdquo载明自己的邮寄送达地址为“重庆市云阳县,电话15334******”,并表示“本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同样作为因纠纷引起诉讼中的法院所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万云确认的送达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向其邮寄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在邮件上填写了万云的联系电话15334******。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承担了12930.72元的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应立即返还垫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1293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不高于贷款额的20%”,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代偿款的30%计算违约金,降低后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对甲方聘请律师所支付不少于1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对此无异议”,现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云支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2930.7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万云支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87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万云支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万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徐敏

书记员:

书记员郑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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