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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玉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川0107民初745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8-01
案件内容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7455号

当事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静,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彩。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玉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彩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9882.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付清之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被告张玉彩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张玉彩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账单等证据。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被告张玉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玉彩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玉彩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起到2016年2月25日止;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如出现本协议任一种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

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玉彩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彩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5%,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8275%,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玉彩发放贷款50万元。

被告张玉彩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张玉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82.4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1845.4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玉彩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彩归还借款本金499882.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99882.46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和复息的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6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张玉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成春

审判员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王玉兰

书记员:

书记员钟秋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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