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3民初3357号
当事人:
原告:崔文学,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孟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伏道镇西官庄社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保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孟宪贵,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文学诉被告河南孟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氏公司)、孟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被告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孟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筋款共计2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氏公司在汤××造纸厂附近××住宅楼和××西关庄承建社区工程期间,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孟宪贵辩称,被告孟氏公司欠原告钢筋款及利息共计208000元是事实,其中已经包括10.8万元的利息,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当时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孟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氏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购买了原告的钢筋等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材料款壹拾万元整,利息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本款用于购房或管理费合计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元。2012年钢筋合同内容作费崔文学。”,欠据上加盖被告孟氏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孟宪贵作为经手人签名。原告与被告孟宪贵均认可欠款208000元未折抵购房款或管理费,也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29日的欠据及2016年4月2日被告孟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孟氏公司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及下欠货款和利息共计20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将欠款折抵购房款或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氏公司偿还钢筋欠款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购买原告的钢筋等材料有被告孟氏公司使用,被告孟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孟宪贵作为经手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孟宪贵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孟氏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崔文学钢筋款和利息共计20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孟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文学欠款共计2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河南孟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郭万生
人民陪审员贺丽萍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