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7667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馆路112、138号7层7-3。
负责人:陈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荣,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浦岗村二十组24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陆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9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59,113.29元、利息8,858.18元、违约金9,834.15元、手续费9,699.6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等业务,截至2020年8月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187,505.22元。因原告对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陆荣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信息截屏、余额构成表、交易明细、违约金调整公告,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乙方向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经审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甲方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预留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甲方业务规定及金融行业惯例办理。截至2020年8月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159,113.29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手续费,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截至2020年8月9日的欠款本金合计159,113.29元;
二、被告陆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27元,减半收取计1,741.14元,由被告陆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许雪燕
书记员许雪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