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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春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京0105刑初1521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152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春禄,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慈艳丽,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春禄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琳娜、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春禄及其辩护人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春禄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利用网页系统漏洞,盗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6496元。被告人陆春禄于2017年12月19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春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春禄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本案中被告人陆春禄没有向他人传播犯罪方法,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家属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春禄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利用被害单位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服务器及实际办公地点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系统漏洞,通过复制在该公司购物平台可以使用的“红券”进行重复充值,后利用该券值在平台进行购物,共盗窃位于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6496元。被告人陆春禄于2017年12月19日被民警抓获。侦查人员从陆春禄处起获他人身份证11张、联通电话卡30张、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2部、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银色QiKu牌手机1部、照相机镜头1个、运动相机1台、平板电脑1个。上述物品均扣押并移送在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春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5万元在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纪检经理。我公司在网上发布“红券”,这是一种网上购物代金券,可在我公司购物网站上当现金使用。我公司在2015年4月的审计中,发现大量“红券”使用超出公司预算额度,属于非正常红券,这些超出预算范围的红券在我公司网站购物使用,根据收货地址分析为同一伙人使用,他们网上购物使用的IP地址都在福建,且物流收货地址都指向福建。现造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532316元。

2.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证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范围等。

3.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某云资源销售合同》、《服务器托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明材料:证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和租用北京某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某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的相关机房、设备,设备位于朝阳区某大厦以及酒仙桥。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对某集团的服务器进行现场勘验,通过登录数据系统、查询使用的外销券券号,并根据案情将外销券使用总量在表内筛查,去除有券号红券使用情况,得到无券号红券使用情况,并将勘查结果予以保存。

5.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违规使用红券情况汇总表》及情况说明、《外销优惠券重复激活说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正常红券金额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明:鉴定机构对于该公司提供的576笔妥投订单进行了统计,妥投订单中使用红券2392121元,提出正常红券918631元,其余1473490元为非正常红券支出。通过关联被告人陆春禄支付宝相关联的订单数据(包括:1.使用陆春禄实名支付宝支付的订单;2.使用过陆春禄实名支付宝的某网站账号中的其他订单;3.使用过陆春禄实名支付宝的收货人手机号涉及的订单),统计出涉及陆春禄的非正常支出红券共计金额人民币166146元,其中有正常外销券号的订单用券金额为人民币9650元。

订单统计表中收件人为陆春禄、潘某、陆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订单“红券分摊金额”为166146元,与非正常支出红券金额一致。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春禄时,从其处起获并扣押他人身份证11张、联通电话卡30张、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2部、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银色QiKu牌手机1部、照相机镜头1个、运动相机1台、平板电脑1个。

7.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报案后,于2016年8月12日将被告人陆春禄抓获归案,后其被取保候审,因脱保被追逃。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陆春禄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陆春禄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前后,我在名为“某用户群”的QQ群里看到有人发布的漏洞,利用这个漏洞可以反复使用该公司红券,我当时觉得可以占便宜,就按他说的去操作。我先使用10元的红券去试发现成功了,就从淘宝店大量购买1000元面值的红券,但是购买了5万元左右的红券。操作方法也很简单,就是打开多个某在线官网的网页,用同一个用户名登录,然后使用下载的“按键精灵”工具(可以瞬间点击多个确定按钮),这样我可以将这些多开的界面瞬间点击确定,从而绕过系统的认定,使1张1000元面值的红券当做几千元甚至1万元来使用。我一共从淘宝上购买了大约4万元的红券,然后通过重复点击获得了八九十万元的红券。然后我再从该在线商务网站上大量购买物品,这些物品我都通过网上的QQ群倒卖出去,获利共计80余万元。这些钱一部分在我的支付宝里,一部分我寄回老家用了,还有一些是平时生活用了。

我进行以上操作时是用自己的电脑,有时是在家、有时去网吧,所以显示了多个下单的IP地址。

我在使用红券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有时需要支付零钱,但是红券只能用整数,我开始用自己的支付宝,后来发现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容易被发现,我就大量从网上购买身份证注册支付宝账号去支付费用。我在该网站上购买物品的收货地址都是在我当时住的小区的周围,收货手机是用的我从网上购买的电话号码,收完货之后我就不用了,卡我也全部扔掉了。

被告人陆春禄当庭供述:我主要是在把购买到的红券充值到某在线网站的账户里时利用了公司的漏洞。我打开多个页面,利用多开软件,相当于按一下就把所有开的页面都同时进行了点击充值。陆某1是我的大哥,我用他的名字收过在国美网站上购买的物品快递。有些收件人的名字和地址都是自动生成的,我现在都记不清楚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春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窃取被害公司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春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春禄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并退赔部分赃款在案,故本院对陆春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陆春禄退赔。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春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春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4日亦予折抵,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春禄退赔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三、在案之身份证十一张、联通电话卡三十张,予以没收;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二部、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银色QiKu牌手机一部、照相机镜头一个、运动相机一台、平板电脑一个,变价冲抵第二项之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陈思

人民陪审员胡俊海

书记员:

书记员张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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