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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茂兵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川20民终1190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2-08
案件内容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11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园中苑**)**楼****。

法定代表人:肖付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婷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兵,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茂兵、胡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茂兵、胡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窗户用材和阳台未封闭违约是严重错误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制式合同,合同附件六与补充协议均不是主合同,这两份材料附件六在前,补充协议在后,应该认定后合同优于前合同。且结合同时期相邻楼盘的车位买卖合同,即四川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AY2019007443)》,该合同附件六也是“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塑料封闭阳台”,该合同标的系车位,也是同样的内容,车位不可能有阳台、铝合金这些内容的,该合同附件内容与本案合同附件六内容完全一致,完全可以认定合同附件六当时是不可更改的,进一步说明案涉合同是制式合同,无法更改。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交付时的房屋为毛坯房”、“户内卧室门、推拉门、厨房到生活阳台门带窗买受人自理”。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未尽事宜及重要内容的补充,其效力与主合同效力同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即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窗户用材和未封闭阳台的违约责任,最多也只能参考大宗商品的一般行业价格,承担补偿二者差价的责任,而不是承担按照被上诉人所称的高档价格进行全部重新安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按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图纸中载明的是塑钢窗户及未封闭阳台,无法更改,否则就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承担重新安装的价格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且一审法院询价只是针对个体户的零星价格,严重高于实际采购价格,背离市场价格。本案案涉楼盘多达两千多户,这种大宗商品的购入价远远低于个体户的价格,一审法院依据询价判决完全不符合逻辑常识。三、案涉楼盘中,阳台是按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未封闭阳台,其面积只计算了一半。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21及《房屋测量规范》GB/T17986-2000第8.2.1规定,如果要上诉人按照阳台塑钢封闭的安装现价进行赔偿,则被上诉人应补足阳台封闭后房屋面积的差价。四、案涉楼盘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因疫情影响,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及成都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印发的《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推动房地产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措施》规定,交房时间可以延长三个月,即为2020年9月30日,上诉人在2020年8月交房,不存在违约逾期交房的问题。五、关于层高违约损失问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的设计层高为2.9米,附件九也明确载明建筑层高为2.9米,案涉楼盘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没有违约。案涉楼盘房屋的楼板厚度为10厘米至14厘米不等,每户甚至每个房间的楼板厚度都不是完全一样,一审判决全部认定为10厘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茂兵、胡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茂兵、胡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商品房层高违约损失1254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窗户材料不符损失6979.72元(1094元/平方米×6.38平方米)及塑钢封闭阳台损失12696元(600元/平方米×21.16平方米)。3.判决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每个月1300元房租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直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为止,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78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学区房损失10000元;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套内面积减少差价(待定);5.判决被告把房屋楼板裂缝修补整改合格并对后期安全和相邻纠纷承担责任;6.判决被告按国家规范把相关消防设施整改合格,消除安全隐患;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优佳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出租办公用房等。2017年8月,优佳公司在安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2017]0495号”。该小区分为三期:一期(含9、10、11、12号楼及地下室)于2017年8月17日开工,建筑面积为113004.63平方米;二期(含1、2、3、13号楼及地下室)于2017年9月28日开工,建筑面积为74680.97平方米;三期(含4、5、6、7、8号楼及地下室)于2017年12月11日开工,建筑面积为139390.07平方米。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优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在安岳县,单价为4613.37元,总价为45464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划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房屋门窗型材为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阳台为塑钢封闭。4、房屋建筑层高2.9米,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净高是指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地面或吊顶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未按照以上约定的时间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每月每套住房、或每户底楼门市、或每户二楼商业房(含梯间)出卖人支付买受人违约金:一次性付款的400元/户.月;分期付款的300元/户.月;按揭付款的200元/户.月,到通知交房时止。履行合同的书面通知或告知的特别约定:1、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必须在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相关按揭银行将买受人委托支付的款项计划拨到出卖人账户后方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若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交付期限为:买受人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的五日内,出卖人向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3、合同项下商品房通过验收后,出卖人将提前以电话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房。无论出卖人的通知在客观上是否能够送达买受人,买受人均应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届满前前往(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交接房屋钥匙,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即为合同项下商品房已交付。逾期未来办理,则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最后期限届满日,视为出卖人的实际交付期限,视为该房屋已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最后期限届满日实际交付。若采用特快专递方式联络对方,在安岳县行政管辖区范围内,自邮件寄出之日起三日视为送达;在安岳县行政管辖范围外,自邮件寄出之日起五日内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5月30日被告给个别业主发放《关于延期交房告知函》,称因今年2-3月疫情影响推迟到2020年8月底交房,原告表示理解,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能够证明案涉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却在2020年9月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以案涉房屋与被告当初广告公示的宣传资料及被告销售人员的承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严重不符为由,拒绝接房。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接房。2020年6月9日《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显示,原告所购买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计价面积相符。2020年8月10日,被告优佳公司取得安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华庭贵府小区(含一期、二期、三期)《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为合格。”2020年8月13日,被告取得安岳县城镇规划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华庭贵府小区(含一期、二期、三期)《安岳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20年8月26日,华庭贵府小区(含一期、二期、三期)均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检,符合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4、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功能均能满足要求;5、本工程共6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一般。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1年1月5日,安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法对华庭贵府小区(含一期、二期、三期)进行质量监督: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相关机构能履行各职能职责,经审查监督记录、抽检记录和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未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无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基本具备备案材料。2021年1月18日,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华庭贵府小区(含一期、二期、三期)的房产备案,优佳公司取得华庭贵府小区(含一期、二期、三期)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层高、封闭阳台面积、现有窗户(不含阳台)面积进行测绘并对塑钢封闭阳台的所需费用(按本地中高档材料计算)、已安装窗户(不含阳台)更换为约定的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材质所需费用(按本地中高档材料计算)进行鉴定。为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原被告协商一致聘请四川耀升测绘有限公司对双方约定的房屋进行测绘,并由本院对材质价格进行市场询价,原、被告均同意本小区10幢1单元305号住房的测绘结果适用于本案原告所购买的10幢1单元1405号住房。经测绘:楼层净高为2.784米,已安装窗户(不含阳台)使用的材质是塑钢材料,窗户面积为6.38㎡,全封闭阳台面积为21.16㎡。本院依法进行市场询价,结果为:本地中高档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价格为680元/㎡,塑钢门窗价格为480元,中档铁质阳台栏杆价格为22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楼板厚度为0.1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约定“6、门窗:(3)门窗型材:【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9、阳台:【塑钢封闭】【×】×”中“【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和“【塑钢封闭】”均为房屋销售方可从系统删除的文字,具体内容可由房地产公司与购房户协议约定。房屋层高验收规范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层高偏差允许偏差为0.01米。2020年10月26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华庭贵府项目楼板裂缝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该工程范围内楼盖板出现的裂缝均系非荷载裂缝,裂缝未影响现浇板安全性,应按规范要求对范围内楼盖板出现的裂缝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对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层高是否违约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层高为3米,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层高为2.9米,且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案涉房屋的层高约定应认定为2.9米。经测绘,实际净高为2.784m,加上楼板厚度0.10m,涉案房屋层高为2.884m,因层高偏差允许偏差10mm,也就是0.01m,因此涉案房屋实际层高比约定层高少0.006m。故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楼高损失为940.65元[(0.006m×98.55㎡)÷(2.90m×98.55㎡)×454648元]。

二、关于窗户用材和阳台未封闭是否违约及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约定“6、门窗:(3)门窗型材:【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9、阳台:【塑钢封闭】【×】×”。对于该条款的表述,被告认为“【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和“【塑钢封闭】”系制式合同固定不可更改内容。经本院审查确认,得知此内容系可以删除、可以更改之内容。因此,在未删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约定属实,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里虽然约定了“交付时的房屋为毛坯房。”、“户内卧室门、推拉门、厨房到生活阳台门带窗买受人自理。”,但未对主合同中约定的窗户型材为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阳台为塑钢封闭阳台的内容进行变更约定。因此,仍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认定交付房屋的窗户、阳台的装饰标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房屋,属于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测绘与询价结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窗户用材不符合约定损失4338.40元(680元/㎡×6.38㎡),赔偿未塑钢封闭阳台损失10156.80元(480元/㎡×21.16㎡)。

三、关于是否逾期交房及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由于不可抗力影响施工,原告同意推迟2个月交房,即2020年8月30日交房。因此,本案的交房时间应为2020年8月30日。被告于2020年9月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实际于2020年9月17日接房,故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属于逾期交房期间,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400元/月·户×0.5个月)。原告接房后,已无逾期交房损失,故本院对接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赔偿学区房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宣传的学区房承诺,导致其购买学区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房屋价值由房屋质量、配套设施、环境等多种因素决定,原告购买房屋、被告出售房屋均系自主行使其民事权利,房屋价格由双方确定,本案交易房屋与同期周围其他开发商开发的楼盘价格相比,并未出现价格畸高的情况;其次,华庭贵府所在片区是否能纳入工业大道小学、安岳中学方林校区的招生范围,是否入读该校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学生等实际情况决定,被告对此不享有决定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学区房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

五、关于返还房屋套内面积减少的差价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房屋实测面积小于合同面积,且被告提供的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显示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并不存在面积减少的情形,即使有微小误差,也在法律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双方可通过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多退少补。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把房屋楼板裂缝修补整改合格并对后期安全和相邻纠纷承担责任问题。第一、2020年8月26日华庭贵府小区(含一期、二期、三期)已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发现有影响房屋安全的裂缝;第二、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小区裂缝楼盖板进行技术鉴定后,未发现存在影响现浇板安全性的情况;第三、即使因质量问题出现个别楼板裂缝现象,按照“华庭贵府”房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也属于保修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把房屋楼板裂缝修补整改合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对后期安全和相邻纠纷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不是明确的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范把相关消防设施整改合格消除安全隐患问题。本案被告优佳公司已经取得安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结论为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小区消防设施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层高不足损失、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户损失、塑钢封闭阳台的损失和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无依据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兵、胡平楼高损失940.65元、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户损失4338.40元、塑钢封闭阳台的损失10156.80元和逾期交房违约金200元,共计15635.85元;二、驳回原告李茂兵、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李茂兵、胡平负担604元(原告已预交878元),由被告四川省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新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六约定“门窗型材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阳台塑钢封闭”等内容。双方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交付时的房屋为毛坯房”;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签定之前已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其附件》以及本协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等,并作出了合理说明。出卖人在签订《合同》及本协议之前已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本协议、《不动产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证,并出示了总图、房屋施工图、商品房价目表等文件,且作出了充分的说明。”第十四条约定“买卖双方均同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本《补充协议》所约定之条款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之最终有效依据。”

另查明,建设规划图纸标注阳台并非全封闭式阳台,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显示阳台测绘系数为0.5。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优佳公司修建房屋层高是否存在差异并承担赔偿责任?二、优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并承担违约金?三、优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塑钢封闭阳台”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优佳公司修建房屋层高是否存在差异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上诉人认为案涉楼盘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楼板厚度为10cm错误,楼板厚度应为10cm至14cm不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九中约定,建筑层高为2.9米,优佳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请四川耀升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对其出具的《不动产测量报告》,优佳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根据房屋层高验收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层高允许偏差为0.01米。测绘公司测绘案涉房屋楼层净高为2.784米,楼板厚度为0.1米,而案涉房屋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的设计层高为2.9米,且附件九也明确载明建筑层高为2.9米,故案涉房屋实测层高与合同约定有差异。优佳公司交付的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认定优佳公司违约并承担相应层高损失是正确的。

二、关于优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优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时案涉房屋应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因疫情影响,优佳公司不能按时交房,故给个别业主发放《关于延期交房告知函》,告知推迟到2020年8月底交房,被上诉人表示理解。但在交房时间推迟后,优佳公司仍未在延期后的约定时间内满足交房条件,故优佳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优佳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优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塑钢封闭阳台”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买卖合同附件六约定“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型材”和“阳台塑钢封闭”,但在补充协议里却约定“交付时的房屋为毛坯房”。附件六中约定的“阳台塑钢封闭”与补充协议里约定的“毛坯房”相冲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合同条款相互冲突且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结合实际情况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最大限度接近和还原事实真相。首先,从合同文字表述来看,补充协议约定提供“毛坯房”,“毛坯房”百科定义为:毛坯房又称为“初装修房”,这样的房子大多屋内只有门框没有门,墙面地面仅做基础处理而未做表面处理,而屋外全部外饰面,包括阳台、雨罩的外饰面应按设计文件完成装修工程。故从文义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毛坯房”应指房屋设施符合案涉房屋设计标准,而合同内容约定的“阳台塑钢封闭”明显与设计不符。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与其提供面积相对应的合格房屋的价款,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支付相应面积的价款以获得符合设计图纸验收合格的房屋。按照建设部2005年办法实施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1.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6)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挑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封闭式阳台面积全部计入建筑面积,其余阳台面积按50%计入建筑面积。本案中,若将阳台予以封闭,则房屋实际面积将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故从合同目的来看,认定封闭阳台与合同目的不符。最后,从合同体系来看,阳台塑钢封闭系合同附件六中的约定,而补充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房屋为“毛坯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合同的特别约定,若其与合同不一致应以双方的特别约定为准。且补充协议后附有设计图纸,案涉房屋建设规划图纸标注阳台并非全封闭式阳台,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也显示阳台测绘按一半面积计算。故从体系角度也能说明阳台不封闭。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真实意思并非要塑钢封闭阳台。一审认定交付的房屋应塑钢封闭阳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毛坯房”的含义并不表示不安装玻璃,不能得出上诉人不提供“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的结论,即双方约定的“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与补充协议中的“毛坯房”不冲突,应当认定“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窗户用材不符合约定的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优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四川省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茂兵、胡平楼高损失940.65元、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户损失4338.40元和逾期交房违约金200元,共计5479.0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茂兵、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被上诉人李茂兵、胡平负担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长敬红

审判员罗凯

审判员彭敏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霞

书记员李听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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