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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芳与刘文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历民初字第149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7-14
案件内容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民初字第1493号

当事人:

原告张素芳,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素文,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邵光岭,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鹏,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斌,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素芳与被告刘文鹏、被告刘庆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文、邵光岭、被告刘文鹏和被告刘庆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芳诉称,2013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文鹏驾驶被告刘庆斌所有的鲁AHZ0**号轿车与步行的我在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人民商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5.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容费4000元、护理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便盆8元,共计92921.1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素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门诊病历2份、门诊发票4张、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急救费、漱玉平民大药房发票、用药明细各1份;

3、鉴定意见书1份;

4、营养费票据1宗、交通费票据1宗、鉴定费发票1张、便盆收据1张。

被告刘文鹏、被告刘庆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且我方已垫付52000元医疗费及2800元护理费,该费用应在我方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超出的应予以返还。

被告刘文鹏、被告刘庆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护理费发票、合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张素芳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文鹏驾驶鲁AHZ0**号轿车沿东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商场路口时,适遇行人原告张素芳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素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素芳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张素芳之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左眼睑外侧有瘢痕存留,今后需行面部瘢痕修复术,其费用为人民币3000-4000元。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留存,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刘庆斌与被告刘文鹏系父子关系。鲁AHZ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庆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被告刘庆斌已支付原告张素芳医疗费52000元、护理费28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素芳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刘庆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刘庆斌不应对原告张素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素芳主张医疗费10045.11元,并提交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急救费、漱玉平民大药房发票、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素芳提交的漱玉平民大药房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芳住院花费医疗费61226.11元,扣除被告刘文鹏已支付的52000元,医疗费9226.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素芳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容费4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素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素芳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张素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素芳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交营养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有鉴定部门的意见予以佐证,对原告张素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张素芳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张素芳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素芳主张便盆8元,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素芳未能举证证实便盆的购买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芳主张护理费574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刘文鹏提交护理合同及发票证实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800元,每天140元,护理20天,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鹏已支付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予扣除,护理费本院支持4340元(70元×62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文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张素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容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9226.11元、整容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文鹏承担赔偿责任。鲁AHZ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刘文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整容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护理费434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医疗费9226.11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整容费2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素芳赔偿鉴定费2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张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张素芳承担161元,被告刘文鹏承担196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晛

人民陪审员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刘德荣

书记员:

书记员韩英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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