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654号
当事人:
原告:贾少斐,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敏,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明启,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靳梦雪,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贾少斐与被告郑明启、靳梦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靳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418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元;4、二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明启签订[2016]借字年第[11-02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郑明启,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不仅要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10%为限),而且要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89500元,支付现金10500元,被告郑明启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靳梦雪系被告郑明启配偶,被告靳梦雪对该笔借款知悉,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经过计算,二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25000元。同日,被告靳梦雪向原告还款250000元,被告郑明启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本金75000元及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靳梦雪辩称,被告靳梦雪与被告郑明启已经离婚,被告郑明启所借款项被告靳梦雪没有签字,被告靳梦雪对此也不知情。原告的老公与被告郑明启一起向被告靳梦雪称要合伙做生意,让被告靳梦雪用房子贷款,贷出30万后,被告郑明启让被告靳梦雪转给指定账号说做生意用,所以有了25万元的转款记录,被告靳梦雪现在生活困难,所贷银行的3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靳梦雪对被告郑明启的事情均不知情。
被告郑明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郑明起在编号为[2016]借字年第[11-02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人按日计息,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指定提款账户为开户人为郑明起,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顺河路支行,尾号为3835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以开收据为准。借款方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10%为限,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合同出借人签名处为空白。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宗涛账户转款20000元,向郑明起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郑明起账户转款169500元。同日,郑明起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人郑明起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出借人原告现金30万元。
2017年5月4日,被告靳梦雪向张清丽账户转款25万元,张清丽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5万元。同日,郑明起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郑明起截止2017年5月4日,共欠原告75000元,承诺2017年7月30日之前结清借款。
诉讼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30万元有289500元系向被告郑明启指定账户转款,剩余10500元系现金方式交付。
另查明,1、郑明起与被告郑明启系同一人。
2、二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25日登记离婚。
3、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9年12月11日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还款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被告靳梦雪提交的离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郑明启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郑明启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虽显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郑明启指定账户转款289500元,原告主张剩余10500元系现金支付,对此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289500元。原告自认被告郑明启于2017年5月4日偿还借款25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郑明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被告郑明启已付的250000元应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对于被告郑明启应付的利息,以28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27753.93元(289500×1.8%×12÷365×162),故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郑明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53.93元(289500+27753.93-250000)。故被告郑明启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253.93元。对于利息,应以67253.9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郑明启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为37929.01元(67253.93×1.8%×12÷365×953),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自2019年12月14日起继续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日计息,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郑明启仅于2017年5月4日偿还借款250000元,因本院已经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月利率0.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4日的违约金为2493.67元(289500×0.2%×12÷365×131),自2017年5月24日至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20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4829.02元(67253.93×0.2%×12÷365×1092),以上违约金共计7322.6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本院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被告郑明启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均系被告郑明启个人向原告出具,被告靳梦雪并未签字确认,被告靳梦雪并未直接向原告还款,虽原告自认被告靳梦雪向案外人张清丽转款25万元系对本案债务的清偿,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靳梦雪对原告与被告郑明启之间的借款是明知的,不能构成对本案债务事实的追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靳梦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明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明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少斐借款本金67253.93元、利息37929.01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67253.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郑明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少斐支付律师费7322.69元;
三、驳回原告贾少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原告贾少斐负担188元,由被告郑明启负担1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员刘红丽
书记员:
书记员张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