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2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北方轻工城C35-4-6号。
法定代表人:薛克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行瑞韵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马行瑞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行瑞韵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晋108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上海韵达公司的加盟商,与上海韵达公司构成代理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上海韵达公司认可的一个营业点,上诉人收取的业务款都汇缴到上海韵达公司的账户。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损失数额认定错误。本案中摩托车声明价值是10万元,实际价值是173793元,保价率57.5%,故保价后上海韵达公司的赔偿金额为被上诉人的车损40252.3元。
李俊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俊将货物和摩托车、运费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是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快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到上海托运货物,和上海公司没有相对性,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计算的损失数额错误,运单没有写明保价率,上诉人计算错误,根据运单提到的若货物部分损失或内件减少,按照声明价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在本案中,声明价格是10万元,损失70004元,摩托车的价格为173793元,按照比例为70%,被上诉人损失高达12万元,上诉人体现的保价率合同没有约定,运单中体现的实际价格小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上诉人的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合法。
李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赔偿因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俊作为托运人,于2019年5月24日将一辆车牌号为×××的摩托车(价值173793元)委托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运送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市委办公室交付收货人王连乾。原告李俊填写运单(运单号码为585368119),并向侯马行瑞韵达公司缴纳运费及保价费合计2500元,货物保价10万元。运单背面《服务协议》第六条A约定,委托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损坏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损毁或内件缺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揽收了原告的运输货物。2019年6月1日,收货人王连乾签收时发现摩托车损坏而拒收。原告李俊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被告沟通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同时原告李俊申请对本案涉案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的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一)×××的摩托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70004元;(二)本次事故×××的摩托车更换的配件残值核定为200元,由当事方协商处理其归属。公估费用1253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俊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运输,并填写运单向被告缴纳运费及保价费,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对该货物予以揽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应当安全及时地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运输物品损坏,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马行瑞韵达公司称其是上海韵达公司的合作方及代理人,负责侯马及周边的快递揽件、代收费以及本区域内的快递安全问题,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韵达公司的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上海韵达公司是承运人之一,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涉案摩托车价值173793元,保价100000元,经评估摩托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70004元(摩托车更换的配件残值核定为200元,原告愿意收取更换的配件,故于维修金额70004元中减去200元),公估费用12593.07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已将摩托车运送至目的地,故运费25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费4540元及车辆长期存放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损失82397.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侯马行瑞韵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李俊将摩托车交付侯马行瑞韵达公司进行托运,并支付了运费及保价费,侯马行瑞韵达公司与李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俊与侯马行瑞韵达公司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侯马行瑞韵达公司称该公司为上海韵达公司的加盟商,因该公司与上海韵达公司的代理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侯马行瑞韵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侯马行瑞韵达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运单背面《服务协议》第六条A约定,委托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损坏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损毁或内件缺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价金额为100000元,涉案的摩托车属于部分损毁,经评估维修金额核定为70004元,李俊愿意收取更换的配件,在维修金额中予以扣减200元,故一审判决侯马行瑞韵达公司向李俊赔偿李俊各项损失82397.07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侯马行瑞韵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侯马市行瑞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师玲萍
审判员王慧勇
审判员徐渊
书记员:
书记员赵倩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