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1604号
当事人:
原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丰乐世纪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1291K。
法定代表人:凌代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鑫石英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桃花潭镇南冲村会信用代码913418236941396041。
法定代表人:汪永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与被告安徽永鑫石英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代仓、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货款334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化工、仪器仪表等设备,2015年7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45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450元。
被告永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就化工产品及仪表仪器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5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26日永鑫公司欠健坤公司货款人民币叁万叁仟肆佰伍拾元(33450元)。
另查明:至开庭时,被告未归还上述货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34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应以33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4.35%)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永鑫石英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450元及以33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计380.5元,由原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被告安徽永鑫石英粉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志明
书记员:
书记员陈月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