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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李福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辽0212执异5号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0-04-01
案件内容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2执异5号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志刚,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朝,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福财,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福财与孙志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立案受理李福财的执行申请及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0)辽0212执93号执行案件或终止该案的执行程序,解除异议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和二审发回重审,旅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辽021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同款项为850000元整,异议人分两笔还清,一笔50000元,一笔80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50000元并申请撤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准予撤诉。现因《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合同价款的期限尚未到期,强制执行条件未成就,而申请执行人李福财违背诚实信用、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强制执行,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212执93号执行案件或终止该案的执行程序,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旅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辽021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异议人撤回上诉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同款项为85万元,异议人分两笔还清,第一笔于协议签订3日内付5万元,第二笔于协议签订一年内付清80万元。如异议人违约,申请执行人按照(2017)辽021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仅支付了第一笔5万元中的3万元,剩余2万元直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立案后才支付。所以,申请执行人按照双方的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异议人至今没有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法院对其账户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乱提执行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福财与异议人孙志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7)辽021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一、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福财价款918000元;二、驳回孙志刚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2830元,由孙志刚负担(此款李福财已预交,孙志刚在执行时一并交给李福财),反诉费10284元,由孙志刚负担。孙志刚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志刚以双方已案外和解为由向市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准许其撤回上诉。2019年6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19)辽02民终3029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孙志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4元,减半收取5142元,由上诉人孙志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9年6月25日,李福财与孙志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李福财,身份证号:。乙方:孙志刚,身份证号:。经协商一致,对双方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转让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台山西村林地《合同》补充修订如下:一、旅顺法院判决书,判决数额为918000元整,李福财为了和解主动退让50000元,以表诚意。现剩余总款850000元整(大写:捌拾伍万元整)。二、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林地转让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壹年内乙方付清林地转让款余款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17)辽0212民初1807号案件的上诉。五、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协议争议的土地转让,不在有其它纠纷。六、如乙方违约甲方按照(2017)辽0212民初1807号判决书申请执行。”李福财、孙志刚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时述悦”的银行账户以电汇方式支付李福财人民币30000元。

另查,2020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李福财以(2017)辽021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为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20)辽0212执9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同年1月14日作出(2020)辽0212执9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孙志刚银行存款91211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控制金额为37577.13元)。

再查,异议人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通过“时述悦”的银行账户以电汇方式支付李福财人民币2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作出(2017)辽0212民初1807号判决后异议人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异议人撤回上诉并经市中院裁定允许后,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第一笔价款50000元,直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前仅支付了30000元,在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异议人才履行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义务。异议人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在异议人违约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双方的约定,以生效的一审判决为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该申请予以立案,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20)辽0212执93号执行案件或终止该案执行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志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孟虎

人民陪审员王美杰

人民陪审员王淑贞

书记员:

书记员邹德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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