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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宏昌、杨海霞、郑海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庆西民初字第307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14
案件内容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3073号

当事人: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宏昌,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杨海霞,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郑海涛,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峰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宏昌、杨海霞、郑海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宏昌、郑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峰区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杨宏昌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1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年利率17.92%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杨海霞、郑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杨海霞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清偿到2014年7月25日,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宏昌归还借款本金,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杨海霞、郑海涛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西峰区信用联社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基本信息;

2、孙晓英、被告杨宏昌、杨海霞、郑海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

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宏昌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约定;

4、贷款担保人资格审查表、保证承诺书各两份,证明被告杨海霞、郑海涛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5、利息收回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杨宏昌已将利息清偿到2014年7月25日。

被告杨宏昌、郑海涛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对法庭与被告杨海霞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杨海霞未质证。

被告杨宏昌辩称,在被告杨宏昌名下贷款200000元属实,但合同第一页借款人签名不是被告杨宏昌所写,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是被告杨宏昌所写,该笔贷款是被告杨海霞拿被告杨宏昌身份证办理的,被告杨海霞使用了贷款,被告杨宏昌未用贷款。

被告杨宏昌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海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海涛辩称,被告郑海涛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原告的借款被告郑海涛未使用,被告郑海涛无能力偿还。

被告郑海涛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宏昌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1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年利率17.92%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杨海霞、郑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杨海霞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清偿到2014年7月25日,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杨宏昌、郑海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海霞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宏昌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杨宏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原告与被告杨宏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杨宏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宏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宏昌归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宏昌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息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海霞、郑海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诉讼时,被告杨海霞、郑海涛的保证责任期间未届满,被告杨海霞、郑海涛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宏昌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6%承担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9%承担2015年4月27日至归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海霞、郑海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杨宏昌、杨海霞、郑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润虎

审判员提海峰

人民陪审员李震青

书记员:

书记员郑惠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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