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26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彐花,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富英,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悦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周春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彐花因与被上诉人顾富英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悦房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872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彐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顾富英赔偿王彐花损失1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顾富英的违约。由于顾富英的违约行为,导致王彐花在购买其他房屋时多支付了一笔因房价上涨产生的购房款,对王彐花来说就是损失,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被上诉人顾富英辩称,王彐花仅支付了1万元定金,其要求赔偿18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由于王彐花拖延付款导致交易没有成功,因为顾富英是置换房屋,顾富英的损失远远大于王彐花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悦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美悦事务所”)书面述称,美悦事务所的意见同一审时陈述的意见一致。
王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顾富英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要求顾富英赔偿王彐花损失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富英系上海市西渡镇浦江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16年2月27日,王彐花、顾富英和美悦事务所就王彐花购买系争房屋相关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王彐花支付给顾富英1万元定金。该合同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或公证当天)支付除贷款外的全部房款。未约定具体贷款金额。2016年3月15日王彐花表示首付准备好了,顾富英则称要全额现金支付。王彐花于2016年3月20日左右通知美悦事务所全额现款都筹好了,美悦事务所即通知了顾富英,但顾富英表示现金也不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王彐花、顾富英和美悦事务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尽管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付款的方式,但王彐花已表示可以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全额付款,已表达了履行合同的诚意。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顾富英不愿再继续诚信协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顾富英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王彐花要求顾富英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彐花要求顾富英赔偿王彐花损失18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彐花与顾富英、上海美悦房产经纪事务所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顾富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彐花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三、王彐花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顾富英陈述称其已于2016年7月30日将系争房屋出售,卖了180万元,并已经交房过户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彐花与顾富英、美悦事务所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一审法院认定造成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顾富英一方,事实清楚,本院认同。王彐花所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对于王彐花所提出赔偿损失问题,考虑到一方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顾富英单方面毁约拒绝继续履行,顾富英存在恶意,另一方面,系争房屋确实房价大幅上扬,王彐花因不能交易存在损失,而顾富英却因此得利,倘若仅仅适用定金罚则,已不能完全体现对诚信者的保护。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包括王彐花支付的款项金额、顾富英的违约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顾富英应赔偿王彐花4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币法院(2016)沪0109民初187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币法院(2016)沪0109民初187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顾富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彐花损失人民币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王彐花、顾富英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王彐花、顾富英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徐江
代理审判员俞璐
书记员:
书记员蔺皓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