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商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明南羽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沛南。
委托代理人:唐煜晖、刘学松。
被告: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万明。
委托代理人:沈剑。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明南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南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煜晖、被告秋涵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万明及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南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5日,明南公司、秋涵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明南公司向秋涵公司出售水洗纯白高绒,秋涵公司向明南公司支付货款,单价为203300元/吨(含税价)。截至2011年2月25日,明南公司按约分批向秋涵公司交付水洗纯白高绒共计13243.6公斤,货款金额总计2692423.88元。秋涵公司仅支付2000000元,尚有692423.88元未付。故明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秋涵公司支付货款692423.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到2011年12月24日利息损失为32313元);二、秋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明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秋涵公司支付货款692423.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5日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明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明南公司、秋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四份,证明明南公司共向秋涵公司提供13243.6公斤、货值金额2692423.88元产品的事实。
3、提货单十七份,证明明南公司共向秋涵公司提供13243.6公斤,货款金额总计2692423.88元产品的事实。
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明南公司、秋涵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秋涵公司最后一次向明南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的事实。
被告秋涵公司答辩称:明南公司、秋涵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0吨羽绒后,在每份购销合同中,都标明白绒的含量为90%。因在合约中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秋涵公司的所有损失由明南公司承担。明南公司按照数量发货后,秋涵公司以为明南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含绒标准,没有当场检验,就将白绒做成了成衣,但是后来工商局的联合执法中,经检验发现明南公司提供的白绒只有70%的含绒量,秋涵公司被工商局处罚并且货物被禁止销售,造成了秋涵公司巨大损失,秋涵公司所欠的款项远远不足以支付明南公司给秋涵公司造成的损失款。秋涵公司虽未提出反诉,但秋涵公司不放弃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秋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1410120006006、1410120006007、1410120006008、1410120006009、1410120006010、1410120006011)六份,证明工商局和质检局对秋涵公司生产的不同规格羽绒服抽样检验,结果显示不合格,明南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标准的事实。
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工商江消告字(2011)17号)一份,证明秋涵公司生产、销售吊牌明示含绒量与检测结果不符服装的行为被认定为虚假标注行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告知秋涵公司罚款5000元,明南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所含白绒是70%而不是90%的事实。
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工商江处字(2011)194号)一份,证明秋涵公司生产、销售吊牌明示含绒量与检测结果不符服装的行为被认定为虚假标注行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已经进行罚款5000元,明南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秋涵公司无异议;证据2,秋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发票,秋涵公司的确收到明南公司提供的货物,但明南公司提供的货物只含70%的绒;证据3,秋涵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货物数量是正确的;证据4,秋涵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对秋涵公司提供的证据1,明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体现受检的产品是明南公司提供的,也不排除秋涵公司在制衣时在羽绒服中自行添加了某些材料,对含绒量进行了自行处理,因此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受检服装的羽绒就是明南公司所提供,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3,明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体现行政部门对秋涵公司进行了处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明南公司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4月5日,明南公司、秋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明南公司向秋涵公司出售水洗纯白绒,规格为含绒量90%,单价203300元/吨(含税价),数量15吨,货款合计2850000元;质量要求:按双方约定的质量为标准(按国标90%);验货方式:秋涵公司仓库验货为准;结算方式:支付预付款850000元,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违约责任:如有质量问题,明南公司必须及时重做调换,如对秋涵公司造成损失,由明南公司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明南公司向秋涵公司供应水洗纯白绒共计13243.6公斤,货款金额总计2692423.88元。秋涵公司共支付2000000元(其中2011年1月21日,秋涵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692423.88元未付。
另认定,2010年11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对秋涵公司生产的六款羽绒衣抽查并送交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检验。2011年1月10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做出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中含绒量均存在偏差,未达到明示90%的技术要求。2011年5月3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秋涵公司罚款5000元。2011年5月9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秋涵公司生产、出售吊牌明示含绒量与检测结果不符服装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虚假标注的行为为由,决定对秋涵公司罚款5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南公司、秋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明南公司供应了货物,秋涵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秋涵公司辩称明南公司提供的白绒只有70%的含绒量,造成了秋涵公司巨大损失,因合同约定秋涵公司负有验货义务,秋涵公司收取货物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明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秋涵公司未能证明被抽检服装的羽绒系由明南公司提供,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明南羽绒有限公司货款692423.88元;
二、被告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明南羽绒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692423.88元自2012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5362元,由被告杭州秋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
书记员岳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