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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陈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皖15民终185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1-29
案件内容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8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88751819。

负责人:潘文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丽,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习华,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章荣来,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习华、章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丽、潘兵,被上诉人陈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荣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改判房屋损失按照58458元计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临时安置补助费、评估费、货物损失费(不服金额7508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习华、章荣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中信房估字(2019)N-0232号评估报告认定房屋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且程序违法;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临时安置补助费、评估费、货物损失、诉讼费等费用。

陈习华辩称,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陈习华110075元房屋损失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皖中信房估字(2019)N-0135号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具客观性及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临时安置补偿费、评估费、货物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

陈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荣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陈习华各项损失14102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43025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章荣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01日14时10分,章荣来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X0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大牛村大牛组时,因未保持车速撞上陈习华家房屋,致车辆及陈习华家房屋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荣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章荣来所有,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就后续赔偿,涉案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01日14时10分,章荣来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X0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大牛村大牛组时,因未保持车速撞上陈习华家房屋,致车辆及陈习华家房屋受损。2018年9月26日,六安市裕安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陈习华被撞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陈习华的房屋评定为D级,建议整体拆除。陈习华损失经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六博估字【2018】第086号对货物赔偿的估价为14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965元,陈习华花费评估费2000元。房屋重建损失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中信房估字【2019】N-0232号评估报告对房屋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10075元,陈习华垫付重新评估费1500元。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章荣来名下,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荣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习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一审法院确定陈习华的损失为:房屋损失110,075元,货物损失14,000元,临时安置补助7,965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35,540元。陈习华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习华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等共计13204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陈习华垫付评估费1500元;三、章荣来赔偿陈习华鉴定费2000元;四、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陈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新证据一组,即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率告知单。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

陈习华的质证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依据皖中信房估字(2019)N-0232评估报告作为涉案房屋定损依据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阳光财保承担临时安置补偿费、评估费、货物损失及诉讼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一审中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先后作出两份评估报告,分别是皖中信房估字(2019)N-0135评估报告、皖中信房估字(2019)N-0232评估报告,其中皖中信房估字(2019)N-0135评估报告是按照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的方式作出的,由于案涉房屋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六安市安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整体拆除,故该份评估报告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也认识到此份报告鉴定方法错误后,按照拆除重建的方式进行了补充鉴定作出了皖中信房估字(2019)N-0232评估报告,在该份报告中已否定了(2019)N-0135评估报告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将皖中信房估字(2019)N-0232评估报告作为涉案房屋定损依据合理、合法。

关于焦点二、货物损失具体包含案涉房屋内的壁挂式空调、沙发及家具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为直接损失。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对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货物损失,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临时安置补偿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故一审判决阳光财保承担临时安置补偿费、评估费、货物损失及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赵应军

审判员王芸

审判员马龙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郝先春

书记员田方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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