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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兰婷与龙开念、天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黔2624民初77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31
案件内容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4民初771号

当事人:

原告:龙兰婷,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江霞,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开念,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天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柱妇幼保健计生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白水路。

法定代表人:龙玉华,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天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环城南路**。

负责人:田景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游先宽,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航物流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

负责人:江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怀化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

负责人:成利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堂宝,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烈秀,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享顺五金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

法定代表人:鲍增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建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严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东鹏,男,1974年9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民族风情园B,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民族风情园****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钟小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堂宝,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兰婷诉被告龙开念、天柱妇幼保健计生中心、人寿财保天柱支公司、游先宽、顺航物流怀化分公司、财保怀化分公司、罗烈秀、上海享顺五金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潘东鹏、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兰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霞、被告龙开念、潘东鹏、被告人寿财保天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鹏、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和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堂宝、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柱妇幼保健计生中心、游先宽、顺航物流怀化分公司、罗烈秀、上海享顺五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兰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564.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开念、天柱妇幼保健计生中心、人寿财保天柱支公司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游先宽、顺航物流怀化分公司、财保怀化分公司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罗烈秀、上海享顺五金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9日,原告因公前往杭州出差,乘坐由被告龙开念驾驶的本单位(被告天柱妇幼保健计生中心)贵H×××××号小型专用客车前往三穗高铁站,19时50分左右,行驶至天黄高速12KM+940M处时,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先后与被告潘东鹏驾驶的贵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游先宽驾驶的湘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罗烈秀驾驶的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车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五大队出具第522694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开念、游先宽、罗烈秀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东鹏及受伤者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三穗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害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头皮血肿;4、低白蛋白血症;5、双侧胸腔积液;6、创伤性湿肺;7、肺部感染;8、肝挫伤等。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将于伤情稳定后进行伤残鉴定,医生建议手术一年半后取出肋骨内固定器,后续相关费用暂时无法预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对原告前期(从损害发生时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的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先行赔付。相关费用如下:医疗费924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675.74元,以上费用合计116564.21元。

被告龙开念、潘东鹏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天柱妇幼保健计生中心、游先宽、顺航物流怀化分公司、罗烈秀、上海享顺五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天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本次事故中另外三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不超过座位险每人50000元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是在出差的时候发生事故,属于工伤,应先按工伤程序申请工伤理赔;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在工伤范围内支付了,原告没有医疗损失费用,应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每天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与人保怀化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转院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并未提供统一的发票且不是必须要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5、本案还有其他几位伤者,建议法院预留其他几位伤者的交强险份额;6、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财保怀化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本次事故的无责车辆,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被告龙开念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柱妇幼保健计生中心的贵H×××××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天黄高速由天柱往三穗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天黄高速12KM+940M处时,被告龙开念驾驶的贵H×××××号小型专用客车与因发生交通事故横在道路上的由被告潘东鹏驾驶的贵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同向驶来的由被告游先宽驾驶的湘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贵J×××××号货车尾部和贵H×××××号小型专用客车,接着同向驶来的由被告罗烈秀驾驶所有权人为上海享顺五金公司的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湘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致使湘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次碰撞贵H×××××号小型专用客车,造成贵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贵H×××××号小型专用客车、湘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及贵H×××××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杨翠元、龙兰婷、张先照、吴何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五大队作出第522694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开念雨雪天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员2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游先宽雨雪天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罗烈秀雨雪天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东鹏、杨翠元、龙兰婷、张先照、吴何莲无责任。

被告潘东鹏驾驶的贵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开念驾驶的贵H×××××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天柱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游先宽驾驶的湘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烈秀驾驶的沪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兰婷于2018年12月10日被送往三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245.95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头皮血肿;4、低白蛋白血症;5、双侧胸腔积液;6、创伤性湿肺;7、肺部感染;8、肝挫伤;9、轻度贫血;10、低钾血症;11、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9432.83元,于2019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肺功能锻炼、暂避免较剧烈运动;2、1周后复查血常规、一月复查胸上腹部CT,建议1年半后取出肋骨内固定器;3、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又转入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328.32元;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8日原告再次在天柱县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481.37元。

另查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外县为80元/天,地、州、市为100元/天。同时查明,原告龙兰婷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龙兰萍进行陪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龙兰婷所受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龙兰婷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以其支出费用凭据及住院天数等情况结合国家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龙兰婷主张医疗费92488.47元,与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840元(1天×80元+28天×100元+49天×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出院医嘱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54天(1天+28天+25天),按照原告主张的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7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龙兰萍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龙兰萍从事何种行业及具体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9年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241.9元(38568元÷365天×7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龙兰婷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9248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84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8241.9元,共计107190.37元。

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该费用应由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员杨翠元、张先照、吴何莲损害,且杨翠元、张先照、吴何莲三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与杨翠元、张先照、吴何莲所受损失之和已经超过了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366000元,故应按照原告与杨翠元、张先照、吴何莲的损失比例对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366000元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和各事故方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原告龙兰婷、乘车人杨翠元、张先照、吴何莲的损失比例,本院酌情分配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分别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四人(龙兰婷、杨翠元、张先照、吴何莲)28000元、38000元、28000元、28000元,因此原告龙兰婷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84000元(28000元×3),扣除原告龙兰婷在“交强险”中获赔金额,原告龙兰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其余经济损失为23190.37元(107190.37元-84000元)。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其余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寿财保天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即由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天柱支公司各赔偿原告龙兰婷7730.12元(23190.37÷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凯里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应先行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者属于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应当先行选择哪一种救济方式,其选择侵权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兰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28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兰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7730.12元,两项共计35730.12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兰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28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兰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7730.12元,两项共计35730.1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兰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28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座位险内赔偿原告龙兰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7730.12元。

五、驳回原告龙兰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欧胜杰

书记员:

书记员吴胜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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