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民初2775号
当事人:
原告:张玉珍,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许福月,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许福波,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许福楠,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肖德荣,住吉林省榆树市。
许福波、许福楠、肖德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
被告: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福成,该村村主任兼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文付。
委托代理人:许福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珍、许福月、许福波、许福楠、肖德荣与被告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河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许福月与原告许福波、许福楠、肖德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珍,被告泗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付、许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许洪印(已死亡)直系亲属,许洪印在泗河村委会任村书记期间,泗河村委会拖欠许洪印工资款71721.74元和借款20000元,合计91721.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许洪印工资款71721.74元。
被告辩称:许洪印在我村担任村主任期间,村委会欠其工资款71721.74元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德荣系许洪印(已死亡)的母亲,张玉珍系许洪印生前妻子,许福月、许福波、许福楠系许洪印的女儿。许洪印在泗河村委会担任村干部期间,泗河村委会拖欠其工资款71721.7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许洪印在该村担任村干部期间,为该村提供劳务,村委会应支付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许洪印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珍、许福月、许福波、许福楠、肖德荣7172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00元,减半收取为1046.5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被告负担7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海
书记员:
书记员金强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