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521行初21号
当事人:
原告:庞元彬,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1008358509M。
法定代表人:张怀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该局政策法规和执法监察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波,该局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庞元彬因认为被告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泸县自规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元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被告泸县自规局指派的行政机关负责李在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何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元彬于2020年3月向被告泸县自规局邮寄了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泸县自规局依法对泸县水务局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泸县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进行泸县九曲河防洪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庞元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泸县自规局履行对泸县水务局采用以租代征方式占用泸县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小组(原水竹林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土地进行泸县九曲河防洪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泸县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小组(原水竹林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泸县水务局以泸县九曲河防洪治理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泸县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河道治理工程租用土地协议》,将位于泸县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集体土地13.7785亩(耕地8.7969亩,非耕地4.9816亩)以补偿总额201673元予以租用。原告认为以租代征形式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法定职能部门有法定职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原告依法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行为,也没有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庞元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河道治理工程租用土地协议、EMS物流信息截图、通话录音、调利分配表。
被告泸县自规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被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土地属于护堤地范围;案涉土地不属于应查处的范畴,根据全国土地权属调查的卫星图斑显示,所涉土地一直属于农用地性质,不构成违法。所涉土地属农业农村治理工程,是应当判定为实地未变化范畴,也就是未违法。
被告泸县自规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0年卫片执法工作的通知、泸州市2020年土地卫片执法图斑核实判定工作规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元彬系泸县福集镇(现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原告认为泸县水务局与泸县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河道治理工程租用土地协议》,采用以租代征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部分承包地位于上述租地范围,遂于2020年3月向被告邮寄了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泸县自规局对泸县水务局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泸县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进行泸县九曲河防洪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庞元彬系泸县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其部分承包地位于租地范围内,被告泸县自规局对庞元彬所提查处申请的处理结果与庞元彬具有利害关系,庞元彬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以及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泸县自规局对庞元彬提交的查处申请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泸县自规局在收到庞元彬邮寄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也未就其调查结果向庞元彬回复,泸县自规局未履行相应的土地监察职责,应予以纠正。庞元彬请求泸县自规局履行调查职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泸县水务局与泸县玉蟾街道水竹林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河道治理工程租用土地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予以查处,需泸县自规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系泸县自规局的职权范围,本院不宜直接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庞元彬提交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启动调查程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泽仲
人民陪审员谯天才
人民陪审员罗谦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盼
书记员胡运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