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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川汇投资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1)冀06民终1600号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4-23
案件内容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终16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河北川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州,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川汇投资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北川汇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306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受理。事实及理由:首先,从案涉物权取得的事实和合同权利义务角度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所体现内容,上海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银公司”)系银势界公司独资设立,虽已注销,但冀银公司权利义务均由银势界公司继承。冀银公司在基于与康泰公司商定各出资50%竞买位于保定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取得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共有权利后,又与上诉人协商,由冀银公司和上诉人共同出资竞买价款的50%,上诉人的出资金额按照竞买资产总价款的18.5%确定,上诉人按出资比例享有竞买资产的权属。之后,上诉人将18.5%对应的1503.4213万元出资款支付给了冀银公司,康泰公司又以包括该出资款在内的共计8126.6016万元竞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上述出资事实、竞买事实及权益分配以及后续开发事宜,均以冀银公司与康泰公司鉴定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冀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确定。上诉人出资事实和应享有的权利均与案争标的和银势界公司及康泰公司有直接关系,进而享有在权利出于不确定状态或者面临权利被侵害时,以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起诉确认物权归属的诉讼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权确认之诉,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定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位于保定市(土地证号:保定市国用(2008))第130600005090号,证载土地面积:27376,4平方米,土地性质:工业;房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8909.36平方米)。地块合作竞拍,开发事宜,经充分、友好的协商,本着互利互惠、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如下协议。在以上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参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定于2015年11月12日16时,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的电子竞价方式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8054.33万元,拍卖佣金72.2716万元,合计8126.6016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50%即人民币4063,3008万元,各自享有项目的50%开发经营权,双方按照该比例分享项目所获的利润。在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其与上海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载明:就合作开发位于保定市(土地证号:保定市国用(2008)第130600005090号,证载土地面积:27376,4平方米,土地性质:工业;房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8909.36平方米)地块事宜,甲方与保定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了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各自出资50%并享有相应比例的收益。在以上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该项目总投资的50%其中甲方出资31.5%,乙方出资18.5%,并按各自出资比例享有该项目的权利。其中:该项目获取土地使用权阶段共需以甲方名义投资(包括竞买保证金、土地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等)4063.3008万元,甲方实际出资2559.8795万元,乙方实际出资1503.4213万元,乙方出资已于2015年11月全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另上诉人也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盖有上海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收据一张。及保定市银势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因2019年11月2日上海冀银资产管理公司注销,保定市银势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唯一出资人,与河北川汇公司按照投资款份额享有保定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权属份额”。据此,现上诉人因保定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合同中竞买所涉不动产办理了(2020)保定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属证书》而要求确认权属份额,上诉人应与本案存在有利害关系,原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正确实体查明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3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戎瑞良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胡振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仪娟

书记员叶胜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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