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05执1859号之二
当事人:
被执行人:蒋建星,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田大涛,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李向东,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蒋建星、田大涛、李向东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豫0505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樊利彬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9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炳刚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9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向东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9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永革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蒋建星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大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蒋建星、田大涛、李向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167.78元,已扣划。
三、通过电话联系,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于晓文
审判员李海新
审判员胡文娟
书记员:
书记员何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