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00709号
当事人:
原告葛某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两宜镇。
被告朱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山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进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0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葛朱某某。该婚姻由父母包办,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为家庭琐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婚生儿子尚小,被告脾气暴躁,不宜由被告抚养,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葛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都4、5岁了,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离婚了对孩子影响不好,原被告两家生活不富裕,双方都在为生活奋斗,所以两地分居,但不至于没有感情。不管什么原因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葛某某为证某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某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某原、被告打过架。
被告朱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双方婚后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朱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亦能和好,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后双方应努力经营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亦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举不出足以证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党进学
书记员:
书记员张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