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刑终字第321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福,经商,点余五人去偷;待同案人得手后,其又驾车返回运载赃物和同案人回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世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鹏杰,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务工,点余五人去偷;待同案人得手后,其又驾车返回运载赃物和同案人回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务工,点余五人去偷;待同案人得手后,其又驾车返回运载赃物和同案人回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福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洪鹏杰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4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福、洪鹏杰、吴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吴某的犯罪事实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进行书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景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吴某及辩护人王世明、周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2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建福伙同他人盗走停放在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六角亭处被害人王某丙的粤B×××××号小轿车(价值185841元),后洪某(另案处理)保管该车,更改该车的动力号和车架号,套牌。洪某让其儿子即被告人洪鹏杰将该车窝藏于晋江市英林镇金钟服装厂停车场。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建福让被告人洪鹏杰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日将该车(此时价值172343元)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明知是赃车的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3月份将该车以2.7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后刘某怀疑是赃车而主动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追偿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保险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建福和贩毒人员朱某(已被判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何某、刘某、朱某、黄某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信息表、广汽丰田汽车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建福、洪鹏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案人洪某供述及被告人王建福、洪鹏杰、王某甲、吴某供述、辨认笔录。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洪鹏杰在晋江市金井镇玉山村草湖中区71号家中,通过被告人王建福的居间介绍,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乙和杨国盛。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建福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证言,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及其照片,被告人王建福、洪鹏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王建福、洪鹏杰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鹏杰、王某甲、吴某明知是赃车仍分别予以窝藏、转移、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建福、洪鹏杰明知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建福、洪鹏杰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福、王某甲、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盗窃罪有追赃,对四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福、王某甲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买赃自用,后转卖亦无非法获利,主观恶性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建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洪鹏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
上诉人王建福诉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介绍贩卖的是冰毒,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即使认定犯罪也是从犯;盗窃罪部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洪鹏杰诉称,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量刑偏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吴某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涉案车辆已经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贩卖毒品罪部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上诉人王建福所起作用相比上诉人洪鹏杰较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2年1月30日中午,上诉人王建福伙同洪某(另案处理)盗走停放在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六角亭处被害人王某丙的粤B×××××号小轿车(价值185841元),后由洪某保管该车,并更改该车的动力号和车架号、套牌。洪某让其儿子即上诉人洪鹏杰将该车窝藏于晋江市英林镇金钟服装厂停车场。8月份左右,上诉人王建福让上诉人洪鹏杰将该车交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日将该车(此时价值172343元)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明知是赃车的上诉人吴某,上诉人吴某又于2013年3月份将该车以2.7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后刘某怀疑该车是赃车,主动将车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追偿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王建福和贩毒人员朱某(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2012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其停放于金井镇丙洲村与下丙村交汇处六角亭附近的丰田牌黑色凯美瑞轿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于2013年1月份左右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开回家,吴某说是购买而来,后将该车辆转卖的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吴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手上有一部3.5万元买来的无手续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要转卖,让其帮忙寻找买家。2013年3月份,其以2.7万元价格向吴某购买了该部轿车,后其担心该车是赃车,主动向公安机关反应上述情况的事实。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王某甲联系其要购买1400元K粉,其便联系卖毒人黄某,但他不太愿意送货,王某甲答应给其100元车费让其代送K粉。其向黄某购买1100元K粉后,将K粉送至交易地点交给王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抓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的事实。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20时30分许,朱某打电话给其要向其购买K粉,其在石狮市公安局宿舍小巷内的彬彬宾馆旁出售1100元K粉给朱某;过了20分钟后,朱某又要向其购买500元K粉,在同一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同案人洪某(外号黑加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23时许,王建福打电话给其说有一部小车启动不起来,叫其去将车拉回来。其开车到晋江金井镇上清村养猪场门口看到一部黑色凯美瑞轿车,王建福坐上该轿车,其将该车拉回家中院子里。过了约两个月,王建福告诉其该车是偷来的,如果有人要就把车子卖掉,其表示同意。其雇人将该车子钥匙、动力号、车架号改掉,并且重新搞了一副车牌和手续。其告诉其儿子洪鹏杰该车是偷来的,让他不要开的事实。
7.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王建福自认偷车,并让上诉人洪鹏杰将该车交给他人使用,该车的动力号和车架号被改动及套牌等事实。
8.车辆信息表、广汽丰田汽车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刘某上交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经确认为被害人王某丙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
9.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被扣押黑色凯美瑞轿车的理赔、追赃的情况。
10.晋价认鉴(2014)140号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汽车于2012年1月30日价值185841元,于2013年1月1日价值172343元。
1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被抓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王建福,并主动举报贩毒嫌疑人员朱某,与朱某联系购买K粉,朱某贩卖K粉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
12.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17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2月13日,朱某贩卖1400元K粉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且未查明朱某在本案之前有贩毒的事实。
13.上诉人王建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30日中午,其在晋江市丙洲村六角亭附近的朋友家喝喜酒时,发现门口停放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该轿车没有上锁熄火,其打电话给洪某让他过来将该车开走。2012年6、7月份,其打电话让王某甲找洪鹏杰开走该轿车的事实。
14、上诉人洪鹏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父亲洪某将一部来历不明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开回家,并告诉其该车是套牌车不要开出去,其父亲被公安抓走之后,王建福联系其说会让人过来处理该车,后一陌生男子打电话给其,说是王建福让他过来将该车开走,其便将该车交给该男子的事实。
15、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接到王建福的电话让其去洪某处开回一辆小车,其将车取回后发现该车无牌无手续,后来便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的事实。以及其听说一个微信上的朋友“宁缺毋滥”在贩毒,其提出要向对方购买毒品,配合公安机关在约定交易的地点抓捕该女子的事实。
16.上诉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其经人介绍从王某甲处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无牌凯美瑞轿车。其开了一个多月后,便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的事实。
二、贩卖毒品事实
上诉人洪鹏杰通过上诉人王建福的居间介绍,于2013年12月22日晚上,在晋江市金井镇玉山村草湖中区71号家中,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乙和杨国盛并收取2000元。2014年一月份左右,杨国盛又支付上诉人洪鹏杰余款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王建福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晚19时许,杨国盛到其家中找其,说王建福告诉他“黑加齐”的儿子洪鹏杰家中有“黑加齐”留下的冰毒,让其一起前往看一下,如果质量好价格便宜就买下。其便与杨国盛前往洪鹏杰家中,洪鹏杰拿出一袋很大的白色透明袋子,里面装了碎的还有一些整粒的白色晶体。由于没有吸毒工具和电子秤,其与杨国盛要求带回去尝试一下并先行支付洪鹏杰2000元。回去经称量,该袋白色晶体同包装袋共约20克左右。其与杨国盛吸食后,确定该晶体是冰毒。在春节前,二人又给了洪鹏杰800元。王建福介绍其二人购买冰毒,他只要求留一点冰毒,不要钱的事实。
2.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扣押上诉人王建福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并从该手机上提取微信聊天记录。
3.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建福得知洪鹏杰有冰毒后,介绍杨国盛向洪鹏杰购买冰毒,王建福要求留下一克冰毒给他的事实。
4.上诉人王建福的供述,证实洪鹏杰联系其说找到他父亲洪某留下的冰毒31克,要求其联系买家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只要求留一克冰毒。其打电话给王某乙,杨国盛接听,其提出说洪鹏杰处有便宜的冰毒是否要购买,杨国盛要求看货,其便将洪鹏杰的电话号码给了杨国盛,让他们自己联系。后来王某乙和杨国盛从洪鹏杰处购买31克冰毒,并分给其一克冰毒。其听洪鹏杰说一开始只支付了2000元,后来王某乙又给了2500元。杨国盛告诉其购买的冰毒被他和王某乙吸食掉,并确定购买的毒品是冰毒的事实。
5.上诉人洪鹏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中其在家中发现其父亲洪某留下的冰毒,其联系王建福帮忙联系买家,经王建福介绍,杨国盛和一男子到其家中看货,并先支付了2000元拿走了毒品,约定余款等带回去称重后支付。过了半个月左右,王建福告诉其那些冰毒约31克,但是很多坏掉了,杨国盛于2014年一月份左右又支付了其800元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及二辩护人提出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杨国盛经上诉人王建福介绍,向上诉人洪鹏杰购买冰毒,并且先支付了2000元,在确认所购毒品确系冰毒后,又支付了800元。上诉人王建福的供述证实其介绍王某乙、杨国盛向上诉人洪鹏杰购买冰毒,王某乙、杨国盛事后明确告知其所购毒品是冰毒。上诉人洪鹏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经上诉人王建福介绍,王某乙、杨国盛向其购买毒品时先行支付2000元,二人将毒品带回称重确认后又支付了800元。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王建福、上诉人洪鹏杰及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洪鹏杰、吴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车仍分别予以窝藏、转移、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洪鹏杰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上诉人王建福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仍积极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洪鹏杰在贩卖毒品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建福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在贩卖毒品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建福、吴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鉴于盗窃罪赃物被追回,对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吴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买赃自用,后转卖亦无非法获利,主观恶性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洪鹏杰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罪的罪行,故上诉人洪鹏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上诉人王建福、洪鹏杰、吴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故各上诉人、辩护人再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予以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贩卖毒品罪中未客观认定主从犯致对上诉人王建福量刑畸重,予以改判,对上诉人王建福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洪鹏杰、吴某之上诉,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247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24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建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许新明
审判员陈志煌
代理审判员蒋小勇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璐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