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20720号
当事人:
原告:葛晓莹,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宇,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22-63室。
法定代表人:李裕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骥,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军,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葛晓莹与被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晓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宇、被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骥、庞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晓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20年度年终奖金14,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欠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5月31日。工作五年来,双方一直执行基本固定的薪酬约定,包括月工资及年终奖两部分。按此,原告各年度都有年终奖,其中2018、2019年年终奖金额均在21,000元左右(税前)。2020年来,原告积极工作,尽力配合公司疫情经营调整,担任不同岗位,主动挽救工作危机,业绩表现较之前只优不差;然而在2020年公司年终奖基数未受疫情大幅影响前提下,公司评定时无理由将原告年度绩效系数评为最低档0.8,且未告知评分过程、最终分值和降分依据,此外在支付前又恶意以绩效差为由重复扣减9188元,不提供申辩机会。整个评分完全秘密进行,纯看上级领导主观好恶,缺乏真凭实据。为此原告多次与公司沟通,未得到合理解释。据此,原告主张2020年年终奖差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因欠付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年终奖不属于正常劳动报酬的范畴,是正常劳动以外额外的收益。年终奖属于企业运用自主管理权,结合诸多因素确定发放条件、金额、标准、时间等。原、被告缔结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年终奖固定的约定,年终奖是否发放由企业决定,原告以主观臆想的年终奖金额作为请求只是单方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拖欠过劳动报酬,双方争议的是年终奖是否应当发放以及如何发放的问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资讯经理,月基本工资10,000元。劳动合同中就年终奖未有约定。2020年3月11日起原告调至财会部工作,后于2020年7月调回资讯部。
2021年4月30日,原告申请离职,写明的理由为被告扣发应付奖金。原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5月31日。
2.被告处2020年6月版《员工手册》载明,年终奖作为公司向员工提供的正常的工资报酬以外的偶然福利,由公司结合一个年度内的经营情况、效益情况、盈利情况以及员工个人的绩效考核的结果等因素,在一个年度终结前自主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以及各个员工的发放金额与发放时间。年终奖不计入员工法定的工资报酬范畴,不属于员工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在员工手册(2020年6月版)阅读确认名单上签名。
被告处《总部(含区办公室)暨苏州工厂年终奖发放办法》具明,2020年度年终奖计算公式为:年终奖金=工资基数X出勤足月数/12X(年终系数+年资系数)X绩效系数X出勤系数X奖惩系数,其中绩效系数由部门负责人依据员工个人年度绩效评核表进行最后核定(0.8-1.2)。该办法第三条第3项载明,各部门负责人可依员工年度总考勤、工作态度及工作整体贡献度等表现,予以调整增减员工年终奖核定金额,惟调整后部门总核发金额不得超过原定部门总奖金金额。
原告2020年度年终奖实发数为10,379元,被告具体计算方式为工资基数11,300元X(年终系数1.8+年资系数0.4)X出勤系数1X绩效系数0.8-9188元-个人所得税321元。
被告提供的《2020年年终绩效评核表》显示,考核评分包含员工自评(20%)、上级主管评分(30%)、部门主管评分(50%)。原告自评得分92,上级主管评分50,部门主管评分40,总分53.4。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考核总分未达65分,故绩效系数核定为0.8;扣除9188元是部门负责人根据年终奖发放办法第三条第3项,结合原告绩效分予以调整核定。原告表示其自评上交后对之后的打分情况不清楚,现对于计算公式中绩效系数0.8以及扣发9188元有异议,其余项无异议。
3.被告称原告绩效考核表中上级主管评分人是赵某,部门主管评分人是孙某,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其在被告处担任资讯部高级经理,是原告的上级。2020年员工全年绩效根据员工年底自评、上级综合评估、公司总的评估来确定。赵某查看原告年终考核表后表示其没有参与打分,是由部门主管打分,其只参与了2020年上半年打分,打分项目与此表类似。2020年原告在苏州XX办公室弱电建设工作中出现偏差,实际安装的设备品牌与招标内容不符。之后被告安排原告到财务部进行数据处理,在工作过程中,财务部主管杨某对原告也有不少抱怨。据此,赵某在年中打分时综合了杨某的意见。赵某称原告的主要问题是执行力不强,工作拖拉,经常缺勤。新的部门主管曾向其口头了解过原告的工作表现。
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2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IT部门总监,是原告的部门主管。年终考评由其先向原告之前的主管征询意见,再通过其自身对原告观察进行打分,不清楚绩效系数确定以及具体范围。孙某打分主要看工作成果,没有具体量化,经向之前的主管了解,原告没有积极完成工作,在菜单和促销活动中曾出现设定不正确的状况。孙某入职后把相关工作交给原告,原告有时会出现错误。
原告认为两位证人都是被告处在职员工,证言证明力较低,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反映考核评分主观成分大。被告则认为证人应为一切知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证人证言真实展示了对原告的评价。
4.2021年6月11日,原告向杨浦区XX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与本案相同诉请。同年8月31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94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奖差额9188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年终奖之争,被告方某2020年度年终奖制定了发放办法,原、被告均确认按此规定执行,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发放办法核发年终奖。现原告对于绩效系数及额外扣除的9188元提出质疑,应由被告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主张考评包括员工自评、上级评分、部门主管评分,并申请评分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可知,上级主管赵某未参与原告年末评分,仅参与年中评分,部门主管孙某在2020年11月刚入职,其打分依据主要为向原告前主管人员口头了解工作表现。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绩效评分没有明确标准,过于主观,较为随意。原告自评后,被告未公布后续评分结果,没有将绩效考核结果告知劳动者,亦无证据证明考核分数与系数的对应关系以及额外扣除9188元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难以令人信服,故原告主张年终奖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之争,原告主张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然而,法律赋予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宗旨在于约束恶意拖欠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因就支付名目与数额产生争议不属该条款规定范围之内。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就年终奖计算发生争议,被告不存在恶意拖延、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晓莹2020年度年终奖差额14,160元;
二、原告葛晓莹要求被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龚平
书记员:
书记员沈奕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