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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佰英、殷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吉0303民初335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1-28
案件内容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3民初3359号

当事人:

原告:孙佰英,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殷国明,女,汉族,1957年3月21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戴晓光,男,汉族,1981年5月7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佰英诉被告殷国明、戴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佰英,被告戴晓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孙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殷国明、戴晓光的告诉。被告殷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佰英诉称:被告殷国明与被告戴晓光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7年间,殷国明先后两次向原告孙佰英本人借款共计8万元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殷国明之子戴晓光作为借款担保人进行担保。此款用于二被告购买农机设备。当时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借款半年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注:利息分别自2017年4月29日、2018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殷国明辩称:殷国明借孙佰英8万元,第一次借5万元,第二次借3万元。借董玉荣2万元,借款事实。今天不能到庭原因,因冠心病复发,血压高压190,低压120,心率119。儿子戴晓光在借条上担保签字,委托戴晓光到庭处理此事。

戴晓光辩称:借款时,欠条是我母亲给出具的,我母亲出事后,因为我知道我母亲借款事实,所以我才在借条上签的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戴晓光质证意见:无异议。

2、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年利1.5%,时间6个月。收款人殷国明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名章确认,担保人戴晓光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收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证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殷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戴晓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需要说明的是,该凭据虽名头为“收条”,但实际内容均为“借条”内容。

戴晓光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情况属实。

3、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整,上款系殷国明借孙佰英人民币3万元,利息1.5分,借半年。借款人殷国明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担保人戴晓光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借条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证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殷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戴晓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戴晓光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情况属实。

殷国明、戴晓光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殷国明与戴晓光系母子关系。2016年10月28日,被告殷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2017年8月18日,被告殷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殷国明对上述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殷国明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经原告与被告戴晓光交涉,被告戴晓光自愿在案涉借条、收条上以借款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殷国明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上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佰英要求被告殷国明、戴晓光给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戴晓光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孙佰英要求被告殷国明、戴晓光给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系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本案庭审时,被告殷国明虽未到庭,但在其递交的“情况说明”中,殷国明已明确承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戴晓光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经质证,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承认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由此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戴晓光自愿以借款担保人身份在案涉借条、收条上签字担保,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确认保证关系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殷国明作为案涉借款人,被告戴晓光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到期没有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故应分别计算利息: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7年4月29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应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8年2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待本案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殷国明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佰英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故应分别计算利息: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7年4月29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应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8年2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待本案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殷国明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

二、被告戴晓光对被告殷国明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殷国明、戴晓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殷国明、戴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郑学文

书记员:

书记员张芷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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