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刑终355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临时羁押于贵州省黔东南州天柱县看守所,同年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华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湘100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华军介绍他人向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购买混凝土,从中赚取差价和提成。2014年4月份,刘华军谎称是华森公司的销售员,与郴州市金桂苑二期5号栋承建商邓某及6、7号栋承建商唐某商谈购买混凝土的事宜。双方谈好每立方C30规格砼单价342元人民币后,刘华军拿着一份华森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给被害人邓某、唐某签字,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签好协议后,刘华军分别收取邓某、唐某各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但未付至华森公司。之后,华森公司开始向邓某、唐某供应混凝土,邓某、唐某则于7月份开始逐月付砼款至刘华军妻子赵好云的银行账户,刘华军再将收到的款项付到华森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4日,邓某共付砼款250万元人民币至赵好云的银行卡内,但华森公司只收到50万元人民币;唐某共付砼款220万元人民币至赵好云银行卡内,但华森公司只收到210万元人民币。刘华军将上述未付至华森公司的砼款210万元人民币和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共计22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消费,后逃离郴州。
被告人刘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法定负责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森公司的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及杨某和郑某等十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和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华军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刘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华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华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二、依法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二百二十万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华军上诉提出:其诈骗金额认定错误,应将其与华森公司约定的提成部分657675元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华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质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华军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诈骗金额认定错误,应将其与华森公司约定的提成部分657675元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华军谎称是华森公司的销售员,与被害人邓某、唐某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先后骗取被害人邓某、唐某砼款及保证金共计220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消费,后逃离郴州。此间,刘华军与华森公司之间有关业务提成约定,与本案无关,刘华军与华森公司约定的业务提成部分不应从其诈骗金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王淳
审判员雷闻
书记员:
书记员郭慧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