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5执395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喻贵能,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太仓市。
被执行人王晓峰,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住太仓市。
审理经过:
喻贵能与王晓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4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王晓峰支付喻贵能工程欠款13万元,此款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给付3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5万元。上述款项如王晓峰有一期逾期付款,则喻贵能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王晓峰支付给喻贵能的13万元抵扣太仓聚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喻贵能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晓峰负担。王晓峰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喻贵能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14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13145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42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赵建平
审判员徐澄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
书记员黄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