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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文博诉被告肖长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辽0105民初7363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2-27
案件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5民初7363号

当事人:

原告:高文博。

被告:肖长辉。

审理经过:

原告高文博诉被告肖长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沿泽,人民陪审员李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博诉称,2016年4月中旬,被告肖长辉雇佣原告到位于沈吉高速沈阳东收费口的德鑫修配厂干活。原告提供钩机设备和人工。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每小时24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原告提供劳务共计51.5小时,产生劳务费123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为1266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干活地点找到被告并向其索要工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6年6月给付余款。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6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长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高文博应被告肖长辉的要求到位于沈吉高速沈阳东收费站的德鑫修配厂院内清理残土和挖建房基础。双方约定,原告自备挖钩机,被告承担挖钩机的拖车费,并按240元/小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劳动共计51.5小时,产生拖车费300元,合计1266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肖长辉支付原告2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高文博钓(钩)机费五十一个半小时,板费,共计壹万零六百元整(10660.00元)”。落款处有被告本人签名并捺印。该欠条背面写明“定于2016年6月份给清。4月30日支出2000.00元(除外)”。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拖欠报酬,原告于2016年9月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自备工具,到被告指定地点,提供劳务,被告应足额支付其报酬。现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写明了被告拖欠金额。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066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对利息做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文博10660元;

二、驳回原告高文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肖长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关玲

审判员李沿泽

人民陪审员李影

书记员:

书记员杨春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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