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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渭滨招商公司与宝鸡市大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陕03执复34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7-09-26
案件内容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3执复34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朱炎楷,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科昌,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申请执行人:宝鸡渭滨招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定绪,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佐志刚,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朱炎楷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渭滨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宝鸡渭滨招商公司诉宝鸡市大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宝渭法执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在出资不实的1755万元范围内对宝鸡市大利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宝鸡渭滨招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8年1月5日,朱炎楷向该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其为(2007)宝渭法执字第569号和(2007)宝渭法执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愿意每月拿出4000元交付569、570号裁定执行款。2014年11月2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中法破字第01-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宝鸡市大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第一条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原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五条。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对该院2007年9月4日所做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朱炎楷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朱炎楷提出执行复议称,宝鸡市大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出具《审计报告》,结果为大利公司的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权益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据此认为其并无出资不实的情况,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变更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3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

申请执行人宝鸡渭滨招商公司称,渭滨法院作出的(2007)宝渭法执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异议申请人收到该裁定书后自愿做出还款计划并依约履行。对异议人朱炎楷提交的审计报告,因该份审计报告没有审计单位的盖章、注册会计师的署名及审计资质的证明,故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对渭滨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已修订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渭滨法院立案执行以及作出(2007)宝渭法执字第569、570号民事裁定等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炎楷的复议申请。维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孙永涛

审判员刘正平

审判员赵燕

书记员:

书记员李冰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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