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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顾正国与被执行人马廷青买卖合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17)黔04执异1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7-07-24
案件内容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黔04执异1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顾正国,男,1967年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

被执行人:马廷青,男,1972年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正国与被执行人马廷青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顾正国于2017年5月22日对解除被执行人采矿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正国提出异议称: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马廷青所有的普定县马官镇余官鑫兴砂石厂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4222012047130123923)的查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因为被执行人马廷青仅有普定县马官镇余官鑫兴砂石厂采矿权及设备可供执行人,贵院查封该砂石厂采矿权期间,被执行人马廷青还表示愿意筹集一百多万元偿还异议人,现贵院无故解除查封将导致其分文不付,贵院也无法执行被执行人马廷青其他财产。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顾正国与被执行人马廷青因买卖普定县马官镇余官鑫兴砂石厂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安市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29日顾正国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廷青有位于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普定县马官镇余官鑫兴砂石厂的采矿权可供执行,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黔04执14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廷青位于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普定县马官镇余官鑫兴砂石厂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4222012047130123923)。因申请执行人顾正国以需要与被执行人马廷青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黔04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解除对采矿权的查封。

案外人王子明、罗兴德、尹泽红、尹泽军于2017年2月13日对查封被执行人采矿权提出书面异议,以法院对采矿权查封的措施影响了其权益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鑫兴砂石厂采矿权的查封,使其能够完成采矿权的变更。本院审查认为,在执行实施中普定县马官镇余官鑫兴砂石厂的采矿权人仍为被执行人马廷青,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贵州鑫源顺安砂石建材有限公司或四案外人已依法取得该采矿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予以驳回。之后,申请执行人顾正国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黔04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马廷青位于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普定县马官镇余官鑫兴砂石厂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4222012047130123923)的查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20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砂石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要求,普定县安监局、马官镇政府于2015年7月相续出台文件,明确“以鑫兴砂石厂为整合主体,四季春、合兴砂石厂三家兼并整合为鑫兴砂石厂”。根据一系列的整合文件精神,2016年7月22日,王子明、罗兴德作为甲方,马廷青为乙方,尹泽红、尹泽军作为丙方,马廷西、刘正明为丁方,四方签订《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鑫兴砂石厂重组协议》,明确:“重组后的企业,暂时继续使用鑫兴砂石厂名义开展生产经营,并积极着手以重组后鑫兴砂石厂为基础,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王子明、罗兴德、尹泽红、尹泽军积极完成整合收购、完成矿山用地村民住房的搬迁,并以重组协议各方为股东,设立贵州鑫源顺安砂石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普定县国土资源局、普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向普定县马官镇余官鑫兴砂石厂下发普国土资函(2017)38号《关于限时办理未达最低生产规模非煤矿山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的函》,要求普定县马官镇余官鑫兴砂石厂必须在2017年5月15日前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在申请执行人顾正国于2016年8月29日首次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因马廷青与其他三方签订的《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鑫兴砂石厂重组协议》,普定县马官镇余官村鑫兴砂石厂成为整顿关闭、兼并重组保留的有效矿权,若在规定时限内仍不能完成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将存在被公告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风险。因该采矿权在被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本院为维护重组后的采矿权效力,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函件及兼并重组后的贵州鑫源顺安砂石建材有限公司的承诺,裁定解除对鑫兴砂石厂采矿权的查封亦是基于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故,申请执行人顾正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顾正国提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钱辉

审判员秦兴智

审判员许爱丽

书记员:

书记员齐熊熊(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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