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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发达汽车租赁中心与马洪柱、马振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津0116民初62691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5-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62691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发达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北侧胜利里大门对面**。

经营者贾玉梅,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马洪柱,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马振来,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发达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马洪柱、被告马振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贾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及各项损失58250元(租金36200元,更换机器工时费及加油费19050元,停驶损失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洪柱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8日起,被告马洪柱承租原告皇冠轿车一辆,日租金为300元,并约定在承租期间,车辆发生的各类机件故障,事故修复由被告马洪柱自行承担,且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全部照付。2015年12月22日,由于被告马洪柱的原因,造成承租车辆损坏无法使用,维修停驶期为10天。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更换机器费、维修工时费、停驶损失等共计71250元,但被告马洪柱仅支付13000元,余款58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马振来在《租赁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洪柱签订《租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马洪柱自原告处租赁皇冠牌轿车一辆,日租金3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马洪柱所租赁车辆发生各类机件故障,事故修复,违反交通法规,出现违章行为,均由被告马洪柱自行负责,且车辆维修和车辆被扣期间,租赁费全部照付。被告马振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租车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洪柱将车辆开走使用。在租赁期间因被告马洪柱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损坏维修,致使车辆停驶10天。自原告租赁车辆开始(2015年7月8日)至车辆修复完毕原告将车辆收回之日(2015年12月22日),共计168天(包括停驶期10天),租金共计50400元,扣除被告马洪柱已支付的租金13000元,尚欠37400元未付。另因车辆维修,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9050元。以上共计5645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洪柱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洪柱在车辆租赁期间致使车辆受损,原告为修复车辆代被告马洪柱支付维修费19050元,因双方约定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马洪柱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洪柱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修复车辆后将车辆收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结束,被告马洪柱欠原告租金37400元未付,原告向其催要,被告马洪柱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洪柱支付停驶期间的损失,但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中已包括该部分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振来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马洪柱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洪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顺发达汽车租赁中心租金及车辆损失56450元;

二、被告马振来对被告马洪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马振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洪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16元,由原告贾玉梅负担39元,被告马洪柱、被告马振来连带负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勋

代理审判员孙斌

人民陪审员李晓彬

书记员:

书记员朱贻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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