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1226号
当事人:
原告:高樟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系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炳朝,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沈雪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陈潮贵,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葛跃铭,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系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沈关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仟,系杭州市萧山区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高樟华与被告谢炳朝、沈雪成、陈潮贵、葛跃铭、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炳朝、陈潮贵、葛跃铭、江南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08305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沈雪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2015年,原告给桐庐白塔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水泥,期间均系原告按被告谢炳朝要求将水泥送至工地。2019年5月13日,被告谢炳朝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9年5月13日,尚欠高樟华水泥款计108305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2020年5月底前付清。(该水泥用于毕浦白塔岭水库加固工程,经手人有郑拥军,谢炳朝。)担保人担保至还清之日。被告沈雪成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至今,原告未收到上述欠款。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葛跃铭与陈潮贵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葛跃铭与陈潮贵共同承包由被告江南公司中标承建的桐庐白塔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江南公司收取19%的管理费。被告葛跃铭从江南公司承接工程之后,由其负责工程总施工,被告谢炳朝负责材料管理,郑拥军负责财务管理等。
审理中,被告谢炳朝对买卖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其负责工地材料管理,并根据被告葛跃铭指示签下《承诺书》,涉案款项应由葛跃铭先行支付,再由各合伙人分摊。被告沈雪成对《承诺书》无异议。被告葛跃铭、江南公司均抗辩,原告与被告谢炳朝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且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当由谁支付涉案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根据被告谢炳朝要求将水泥送至桐庐白塔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当庭表示不知道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或实际负责人,仅与谢炳朝发生交易联系;而被告葛跃铭、江南公司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等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潮贵、葛跃铭、江南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谢炳朝、沈雪成在依据《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后,可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追偿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炳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樟华货款108305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被告沈雪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谢炳朝、沈雪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原告高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炳朝、沈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喻文明
书记员:
书记员叶炳华(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