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陈德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08民终238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12-19
案件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23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

主要负责人:唐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华,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驾驶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华、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陈德华的误工费9350元;2、被上诉人张永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保险人仅负有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德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金,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和扣减工资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二、张永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仅承担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德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张永未作答辩。

陈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张永赔偿各项损失9002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如陈德华所述。事故发生后,陈德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7172.8元(由张永支付)。陈德华后至盱眙县旧铺医院解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支出医疗费3981.5元。

另查明,张永驾驶牌号为苏H×××**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陈德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以33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165日为宜。

又查明,陈德华出生于1946年6月29日,系盱眙县旧铺镇兽医站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于2014年4月起从事临时保洁工作,月工资为850元。

陈德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398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45元/天×(19天+30天)]。

3、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

4、伤残赔偿金:40890.3元[37173元/年×(20年-9年)×10%],陈德华系退休工人,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5、误工费:9350元(850元/月÷30天×330天),陈德华虽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虽有退休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每月实际损失850元,故支持陈德华误工费的请求。

6、护理费:14850元(90元/天×165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陈德华的该项诉请予以酌情认定。

8、交通费:300元,陈德华未就该项损失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根据事故实际发生导致陈德华的该项费用支出的实际必然性,予以酌情认定;

9、鉴定费:1500元。

以上1-3项合计9186.5元,4-8项合计68390.3元,合计790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华无责任。故陈德华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陈德华损失918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德华68390.3元。陈德华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张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德华各项损失77576.8元;二、张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德华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陈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陈德华负担125元、张永负担900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是否达退休年龄及是否领取退休工资并不影响其对误工费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德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在其工作时段内,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每月收入减少85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证明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误工证明计算陈德华的误工费为9350元(850元/月÷30天×330天)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永系无证驾驶,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无论张永是否为无证驾驶,上诉人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德华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宋慧林

书记员:

书记员陈锦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