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6906号
当事人:
原告:周密德,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地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周庆九,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地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前进、孙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密德与被告周庆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进、孙智到庭参加诉讼。新冠疫情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8.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密德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来到汉西二路92-1号附近的空地上,以其所在单位拥有该地块所有权为由,要求原告将堆放在该空地上的物品搬走。原告不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膝盖撞击了原告胸腹部。后原告感觉胸背部疼痛到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诊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膈膨升、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腹部损伤、多处挫伤,原告因此在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468.7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庆九辩称:被告系武汉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华中建材市场的安保,其制止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完全合法。原告周密德将砖、砂石等建筑材料堆放在被告单位所有的空地上,严重影响其单位正常工作,被告遂通知周密德立即将其运走,并未采取任何不当措施,相反,系周密德主动与被告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导致人身纠纷的产生。被告管理和制止周密德的行为完全合法,没有任何不当措施,周密德侵犯土地权益拒不改正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且周密德的受伤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周密德人身损害后果是由于周密德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采取躲避和自卫,不存在侵权行为。二人倒地是周密德上前抓扯的向前惯性,地面本就不平,导致周庆九站立不稳造成,并非周庆九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对周密德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周密德并未证明其所提交的医疗记录与本案有关,答辩人对其所提出的赔偿方案及金额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庆九系武汉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华中建材市场的安保工作。2018年10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周密德与被告周庆九就被告公司附近空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纠纷过程中存在肢体拉扯并倒地。随后双方报警,11点30分左右双方均被带到宗关派出所进行询问,公安机关未作处理。当天下午14时,周密德自行前往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脑部外伤,建议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91.13元。次日11时,周密德再次前往普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脑外伤,被收治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膈膨升、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腹部损伤、多处挫伤。共入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合计8877.64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头皮血肿;4、腹部损伤;5、多处挫伤;6、膈膨升;7、L2/3椎间盘变性;8、右肾囊肿。出院医嘱:病情好转,给予出院。生活医嘱:注意休息、营养;一月内避免较剧烈改变体位(如弯腰、侧身、上抬上肢过肩等),伤处避免挤压、碰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密德受伤系被告周庆九殴打所致,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在冲突发生过程中有过互相拉扯倒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周密德的受伤,与双方冲突过程中的肢体接触具有高度关联性,周庆九作为冲突相对方应对周密德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因土地使用一事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未采取合理途径解决纠纷并发生冲突一事均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94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9993.77元,由被告周庆九承担50%,即4996.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缺乏相关司法鉴定,可申请鉴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庆九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密德支付人民币4996.89元。
二、驳回原告周密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密德承担75元,被告周庆九承担75元。(该费用原告周密德已垫付,被告周庆九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付给原告周密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朱少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安一
书记员占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