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7970号
当事人:
原告:张基发,男,1985年9月6号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郑思明,男,1967年11月12号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基发诉被告郑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基发到庭参加诉讼,郑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思明偿还张基发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郑思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郑思明因经商资金所需,向张基发借款现金4000元,且双方约定按月利2%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有郑思明出具借条1份给张基发收执为证。经张基发多次催讨,郑思明至今拒绝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郑思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郑思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基发借款4000元,郑思明亲笔出具借条1份交由张基发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后经催讨,郑思明未能还款,张基发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张基发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郑思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张基发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郑思明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张基发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郑思明向张基发借款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郑思明至今未能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张基发请求郑思明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张基发请求郑思明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郑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郑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偿还张基发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郑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永茂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丽清
书记员陈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