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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长县刑初字第343号
案由: 重婚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1-05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县刑初字第343号

当事人:

自诉人蒋某红。

诉讼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

审理经过:

自诉人蒋某红以被告人田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蒋某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宗逸、被告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蒋某红诉称,我与被告人田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田某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家庭收入微薄,我于1999年被迫只身外出打工养家。自2010年开始,田某与家住长沙县果园镇花果山村决基岭组254号的蒋某勾搭成奸,公然以夫妻关系同居。2014年2月,田某为了达到与蒋某结婚的目的,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同年5月21日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田某与我离婚,但我尚未收到判决书,田某便与蒋某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并办理了准生证,于2014年7月生育一女。现我已对该离婚判决提起上诉。综上,田某有配偶而与她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诉人蒋某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蒋某红与田某的结婚证存根、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法院调查笔录、田某与蒋某的结婚登记审查表

的复印件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辩称,蒋某红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与蒋某红十几年没有在一起,没有夫妻感情和夫妻生活,导致我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蒋某红一直不顾家,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

被告人田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蒋某红与被告人田某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长女田某,1993年生育次女田某柔。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蒋某红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关心、照顾较少,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近几年来,蒋某红回家次数很少,蒋某红与田某断绝来往。田某于2012年与长沙县果园镇花果山村村民蒋某认识后便与蒋某同居生活,蒋某于2013年怀孕。2014年2月,田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蒋某红离婚。2014年5月21日,本院以(2014)长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田某与蒋某红离婚。田某于2014年5月28日在本院黄花人民法庭领取了该判决书后于同年6月16日在长沙县果园镇人民政府与蒋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田某与蒋某共同生育一女。蒋某红于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黄花人民法庭领取了该判决书后,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下达(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2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田某、蒋某红于2014年10月24日在本院黄花人民法庭领取了终审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蒋某红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蒋某红与田某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存根与原果园乡结婚健康检查表,证实蒋某红与田某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

3、本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证实田某与蒋某同居并导致蒋某怀孕;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准予田某与蒋某红离婚。

4、蒋某红收到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蒋某红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提起上诉,并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上诉费用。

5、田某与蒋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田某与蒋某于2014年6月16日在长沙县果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6、本院宣判笔录:证实田某于2014年5月28日在本院黄花人民法庭领取了本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田某表示服从判决。

7、本院审判人员于2014年7月28日与田某的谈话笔录:证实田某称其持本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在长沙县果园镇人民政府与蒋某领取了结婚证。

8、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29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田某与蒋某红于2014年10月24日领取了(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29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蒋某红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后,蒋某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在二审判决于2014年10月24日宣告前尚未产生法律效力。蒋某红与田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6月16日与蒋某登记结婚,并与蒋某于2014年7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田某有配偶而与她人结婚,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田某虽然有重婚的行为,但其与蒋某红多年未共同生活,且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田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毛甜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书记员:

书记员彭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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