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5877号
当事人: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桂英,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桂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一汽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融资总额为19317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3日支付租金679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2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8229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支付29期租金后,再未支付剩余租金。且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被告手机已停机,所租赁汽车上安装的GPS系统也被拆卸,其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租金47530元,滞纳金11977.56元,违约金9506元,合计69013.56元,以上各数据均暂计算至2015年9月4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所举证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2、租赁合同;3、抵押合同;4、车辆交接单;5、机动车登记证书;6、还款信息表;7、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用车需要,向原告租赁一汽大众迈腾车汽车(发动机尾号5289,车架号尾号7335);车辆融资总额193170元,首付款8229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6790.04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扣款日定为25号;被告同意每月扣款日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尾号7113的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为保证车辆安全性,原告负责在车辆交付前为车辆安装GPS系统,并在租赁结束后由原告负责拆卸,GPS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在租期内不改装或拆卸该系统;如果被告在租期内私自改装或拆卸该系统,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内,如果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所购的上述车辆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2年6月26日,上述车辆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桂英,登记车牌号为豫A×××**。
2012年7月13日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29期租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连续拖欠原告租金已达7期,欠付剩余租金7期共计47530.28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委托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代理费3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主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欠付剩余租金7期共计47530.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47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2‰/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过高,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应以4753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桂英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4753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桂英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537元,被告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长王书生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李楠楠
书记员:
书记员宋雪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